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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21号
        原告严二宾,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张国胜,男,1967年7月6日出生。
        被告郜巧玲,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
        负责人郜巧玲。
        原告严二宾与被告张国胜、郜巧玲、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二宾、被告张国胜、郜巧玲及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的负责人郜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购买了焦作市志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运输。2012年6月26日下午,原告驾驶该车在被告的博爱县国胜加油站加油时,不慎撞到加油站顶棚的一根支柱上,导致四根顶柱倒塌。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之后,被告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和原告协商一致,便提起了诉讼,现在二审审理中。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协商要求归还车辆,以便尽快恢复运输经营,也好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可被告却拒不放车,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豫HA3256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价值83500元),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6日停运的经济损失(并按每日166.88元赔偿至放车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胜辩称,其没有扣原告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郜巧玲辩称,其未扣车,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要车。
        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辩称,未扣原告车,不同意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行车证,以证明车辆所有权;3、买卖协议1份,以证明车辆所有权;4、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事实;5、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以证明侵权的事实。
        被告张国胜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4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为被告郜巧玲、博爱县国胜加油站人员不让开车,没有说明加油站人员是谁。
        被告郜巧玲、博爱县国胜加油站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国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材料3份,以证明其未扣原告车辆。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材料不真实。
        经质证,被告郜巧玲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中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被告郜巧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博民许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张国胜未扣车。
        被告张国胜、博爱县国胜加油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博民许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2013)焦民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时间通知书各一份。
        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下午,原告严二宾驾驶豫HA3256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郜巧玲经营的博爱县国胜加油站加油倒车时,不慎将加油站钢筋水泥柱撞倒,致使加油站棚倒塌,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遂将原告的豫HA3256号厢式重型货车及随车货物(另案处理)扣押。被扣车辆的核定载重质量为2980kg。另查明,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要求被告国胜加油站返还所扣押车辆并陪偿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理由正当证据确切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郜巧玲、张国胜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每日为:5.4元/每吨小时×8小时/每日×2.98吨×40%=51.4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二宾豫HA32569号重型箱式货车一辆,并赔偿原告严二宾自2012年6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日51.49元计赔的停车营运损失。
        二、驳回原告严二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博爱县国胜加油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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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