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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火眼金睛” 虚假诉讼现原形 |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发布时间:2022-07-18 19:13:24



            虚假诉讼不仅严重扰乱诉讼秩序,也会侵蚀社会诚信基础,阻碍民营经济发展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本案中,原被告商业往来账目繁杂,负债累累的原告动了虚构债权、“浑水摸鱼”的心思,妄图通过诉讼取得非法利益,法官明察秋毫,发现不合常理之处,认定虚假诉讼,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公正裁判推动营商环境法治化。

            基本案情

            2022年初,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摆在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纪静静法官的案头。

            原告刘玲诉称,2020年,其分5次借给被告张辉205万元,张辉逾期拒不还款。刘玲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

            被告张辉不否认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有另一番解释。张辉称,其与刘玲夫妇合伙做生意,且刘玲夫妇多次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刘玲夫妇在外负债累累,没有能力借钱给其。其还了解到,刘玲夫妇还因拖欠货款及拒不偿还借款被诉至法院。刘玲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刘玲夫妇向其偿还借款、支付货款的凭证。张辉还提供了大量聊天记录、借条、相关法律文书等予以佐证。

            法院判决

            究竟是被告推托还款,还是原告借账目繁杂,浑水摸鱼?法官抽丝剥茧,将凭证中每一笔转账信息与被告提供的借条、聊天信息相对照,理清背后的法律关系,梳理出案件事实。

            原来,在刘玲向张辉转账205万元时,刘玲夫妇尚欠张辉大量借款未还,双方也确实存在业务往来。此外,法官还发现刘玲夫妇负有大量债务,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不具备出借能力。在此情形下,刘玲主张其借给张辉205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

            法官认定,刘玲截取其向张辉支付货款、归还欠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法官依法驳回了刘玲的诉讼请求。刘玲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刘玲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将依法进行处理。

            法官说法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以打“假官司”的方式,企图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表面上看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却也影响到企业的经营,通过严格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原告的行为系虚假诉讼,维护了诉讼秩序,彰显了司法权威。

            在此提醒,诚信诉讼,切莫浑水摸鱼,否则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注: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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