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利息
裁判要点
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先后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华夏某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义,雇佣员工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口头宣传、向群众许以高额利息(存款三个月月息1.5%;存款六个月月息1.8%;存款一年利息2%)等手段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6年10月20日,共报案群众22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959000元,造成群众损失12861387元。
裁判结果
封丘县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727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涉案公司中客户经理的存款共计75万元不应认定为非法集资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对象的,犯罪数额应全部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额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是适当的。
案例注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
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