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0727刑初233号
(二)案由:销售假药案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杨芳。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乡村医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6年8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封丘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李怀勇、代书记员:狄文瑞
(六)审结时间:2016年10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来源不合法,产品未标示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然向患者推销清脂康和痛必停胶囊。其中以每盒40元的价格向患者高洪强销售清脂康12盒,以每盒40元的价格向患者侯广运销售清脂康6盒,以每盒38元的价格向患者陈某某销售清脂康14盒,以每包5元的价格向患者高仙锋销售痛必停胶囊若干包。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被封丘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了未销售的清脂康30盒,痛必停胶囊9包。
(二)被告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来源不合法,产品未标示批准文号的情况下,仍然向患者推销清脂康和痛必停胶囊。其中以每盒40元的价格向患者高洪强销售清脂康12盒,以每盒40元的价格向患者侯广运销售清脂康6盒,以每盒38元的价格向患者陈某某销售清脂康14盒,以每包5元的价格向患者高仙锋销售痛必停胶囊若干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陈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9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查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西梅、陈某某、高某某、侯某某、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封丘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解说
关于销售假药犯罪对象的界定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群众对生命健康的重视,人们对药品质量的要求也在提高,因此,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要体现从严治药的方针,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该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假药构成犯罪的,是生产假药罪;销售假药构成犯罪的,是销售假药罪.
刑法具体是如何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呢?犯罪对象仅限于假药,是指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该法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