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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发布时间:2017-07-20 08:41:42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豫0727刑初266号

            (二)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杨芳。

             被告: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5年7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封丘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 怀 勇;审 判 员  张 军 锋、  刘 志 民

            (六)审结时间:2016年12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加入了漯河市某某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发展会员的名义,采取缴纳10500元现金购买一份产品后成为会员,可得静态分红,会员发展下线可得推荐奖、绩效奖等返利为手段进行传销活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12日,张某以其位于封丘县幸福路中段路西的门市部为平台,通过张某及其下线的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有三十人以上,发展层级三级以上,涉案金额1213633元。2015年3月12日,该传销点被封丘县公安局和封丘县工商局联合查处。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二)被告辩称: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封丘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加入了漯河市某某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发展会员的名义,采取缴纳10500元现金购买一份产品后成为会员,可得静态分红,会员发展下线可得推荐奖、绩效奖等返利为手段进行传销活动。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12日,张某以其位于封丘县幸福路中段路西的门市部为平台,通过张某及其下线的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有三十人以上,发展层级三级以上,涉案金额1213633元。2015年3月12日,该传销点被封丘县公安局和封丘县工商局联合查处。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张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2015年6月29日到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3)张某向漯河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汇款的凭证及流水账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张某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靳某某等汇款及张某记录的流水账情况,金额总计1213633元。

          (4)漯河市某某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查询信息

          (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所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284813686474XXXXX,持卡人张某某(系张某之子)及显示有多笔大额交易记录情况

          (6)张某传销案阶梯图证明被告人张某发展传销人员34人及层级情况。

          (7)漯河市某某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在该案中的工作地点注册登记情况。

          (9)撤诉书证明部分参与传销人员向侦查机关申请撤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聂某某、夏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张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交了45500元给了郑某某和张某。后经催要郑某某返还了3990元。杨某某笔录中没有问到是否发展下线。

          (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李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二人分别交了45500元、10500元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在电脑上操作后交给了张某。没有获利,张某某向下发展了杨某某。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经王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交了21000元给了张某,张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某某公司,返利16200元。郑某某介绍高某某、郭某某加入传销,郭某某已经有部分返利。

          (5)证人高江华的证言证实经郑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交了10500元给了张某,张某打款到某某公司,返利8600元。高某某介绍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加入传销。某某公司的盈利模式是拿10500元购买一个净水机或者雾化器,货款由张某打到某某公司,将身份证号码也打到某某公司,就成了某某公司的会员,成为会员后可以介绍两个人购买某某公司的产品,自己介绍了何某某和陈某某各拿10500元各购买了一台饮水机,陈某某的10500元已全部返清,何某某返还6000元。收入计算方式第一种,分红,在成为某某公司会员第31天,公司开始分红,每天分10500元的0.5%合计52.5元,公司和银行扣掉10%的税金和手续费,剩余的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说的是每天都打,连续往卡上打400天。第二种收入是碰对奖,比如自己介绍的何某某和陈某某各购买了10500元的饮水机,10500是3单,形成了6单,符合2:1单和1:2单的对碰,提2个500元,计1000元。第三种收入是介绍会员购买产品10500元的从初级开始往下6层,每层提175元。目前共返给自己8600元现金,给自己一个净水机。

          (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7)证人李某某、夏某某、齐某某、苌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经牛某某介绍加入传销,李某某交了10500元和35000元,返回现金4000元,钱交给张某了。夏某某交了两份10500元,返回现金2000元,钱交给张某了。没有发展下线。齐某某交了一份10500元,钱在张某门市部交给了王某某,没有返回现金,没有发展下线。苌某某交了1份10500元,牛某某让把钱交给郭某某,郭某某说钱交到了张某门市部。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返钱。郭某某交了1份10500元,牛某某让把钱交给郑某某,郑某某说钱交给了张某。没有发展下线。返了500元钱。

          (8)证人张某某、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经郑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三人各交了10500元,钱交给张某,没有返回现金,没有发展下线。

          (9)证人李某某、谢某某、毛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10)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郭某某介绍加入传销,杨某某交了一份10500元,钱在张某门市部交给了王某某,返回现金700元。发展下线焦某某。刘某某交了1份10500元(含郭某某垫的2500元),钱交给郭某某,郭某某说钱交给了郑某某。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返钱。

          (1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杨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交了一份10500元,钱交给郑某某,返回现金1000元。发展下线薛某某。

          (12)证人苌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孙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交了一份10500元,钱交到了张某门市部。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返钱。

          (1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经焦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交了1份10500元(含焦某某、杨某某垫的4600元),焦某某让把钱交给郑某某。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返钱。

          (14)证人苌某某的证言证实经高某某、郑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交了3份10500元(含其妹苌某某),第一次钱高某某领着交到张某门市部,第二次(含其妹苌某某)到高某某家交钱。共返钱4400元。发展1名下线卓某某,卓没有返钱。

          (15)证人卓某某的证言

        证实经苌某某介绍加入传销,交了1份10500元。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返钱。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在北街口听杨某某介绍的漯河某某公司的传销项目,回家后和张某闲聊的时候说起来这件事,张某说他想干,过了几天张某自己去漯河某某公司看了,具体情况不知道。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封丘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漯河市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封丘县传销窝点位于封丘县幸福路中段路西封丘县某某酒类销售部,以推销净水器、雾化器、床垫为名,以高额返利和发展人员提成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漯河市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传销活动,加入该传销组织的有三十余人,发展层级三级以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解说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主体的界定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笔者认为,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1.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3.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2010年5月7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责任编辑:吕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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