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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提供者受害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22-02-18 11:06:46


          【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以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提供劳务方虽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及常识,但是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窦某某。

          被告:祝某甲、屈某某、祝某2

          原告窦某某通过被告屈某某认识了被告祝某甲,双方认识有3年时间左右。2012年,被告祝某甲承包被告祝某乙承建的河南省固始县城关佳苑小区楼房外墙粉刷。20121119日,被告祝某乙安排刘某某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祝某甲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付款方式、安全生产约定等条款。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祝某甲联系被告屈某某,被告屈某某找到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三人。被告祝某甲辩称是将外墙粉刷承包给被告屈某某,工程是和屈某某结算,屈某某找谁、工资如何支付,祝某甲不管。被告屈某某辩称,被告祝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称有外墙粉刷工程,工资是按平方计算,工资是祝某甲支付,工资有时是祝某甲直接支付给屈某某,有时窦某某他们三人也接工资。2013126日上午,原告窦某某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从吊板上滑下坠落地面摔伤,当天入住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201331日出院。原告诉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312.5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祝某乙承建双方诉争工程的土建工程,祝某乙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祝某甲,后祝某甲通过被告屈某某找到包括本案原告窦某某等人粉刷外墙。通过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得出,被告祝某乙承建的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是由被告祝某甲承包的,包括原告窦某某、被告屈某某等人是向被告祝某甲提供劳务,原告窦某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也是直接从被告祝某甲手中领取。被告祝某乙、被告屈某某与原告窦某某间不构成个人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祝某甲只有辩称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或反驳其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被告祝某甲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窦某某与被告祝某甲间属于个人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提供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窦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为外墙粉刷的专业人员,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乙、被告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原告窦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祝某甲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原的误工和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被告否认原告的户籍材料显示是农业户口性质,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城市居住、生活的直接证据材料。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法院结合病例、医嘱、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由法院审查后确定。被告祝某甲已垫付的费用,具体数额执行时结算后扣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窦某某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16565.40元、误工费用7275.60元、护理费用5538.7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1230,元、营养费用213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用600元,合计80004.11元;被告祝某甲赔偿70%,即赔偿原告损失56002.88元。二、驳回原告窦某某要求被告祝某乙、被告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个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自身原因受到伤害后的责任承担与损害赔偿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划分纠纷,所涉及的主要焦点是个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特点、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划分。

          一、个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特点

          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个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特点。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多数发生在个人之间,发生在一些小厂房、家庭作坊、城乡自建房、个人装修、装饰等个人提供劳务的活动中。该类案件普遍存在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安全意识缺乏,缺少培训教育。提供劳务者本身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培训。通常为了利益,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超强度工作,违章蛮干,双方均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二是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程度较低。提供劳务一方大多数为农民工,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不懂法律知识。三是索赔项目模糊,缺少标准和尺度。由于经济不宽裕,受到伤害后,不能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导致对索赔的项目不明,经常遗漏、过高或过低提出诉讼请求,维权能力差,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四是缺少书面合同,索赔对象确定困难。双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干某某活等,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找准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五是没有购买工伤保险,赔偿到位困难。此类纠纷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如劳动者因工受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发生事故时接受劳务一方经常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造成此类案件上诉率高、上访率高、执行难等,矛盾尖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个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主体的确认

          原告在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但是被告是接受劳务者,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及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提供劳务者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减轻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祝某乙承建双方诉争工程的土建工程,祝某乙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祝某甲,后祝某甲通过被告屈某某找到包括本案原告窦某某在内的四人粉刷外墙。原告窦某某、被告屈某某等人是向被告祝某甲提供劳务,原告窦某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也是直接从被告祝某甲手中领取。因此,被告祝某乙、被告屈某某与原告窦某某间不构成个人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被告祝某乙、被告屈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祝某甲与原告窦某某间构成个人间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屈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祝某甲作为接受劳务者,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个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自身原因受到损害时,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还应当考虑过错相抵,即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也存在过错的,要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

          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但实践中,他们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2.个人提供劳务者的责任。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来自农村,文化程度低,安全意识缺乏,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提供劳务者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本案中原告窦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自身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祝某甲对原告窦某某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提供必须的保障是作为接受劳务者祝某甲的责任。

        作者: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裴国刚 马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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