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张金志,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王海宾,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原告张金志与被告王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志诉称:被告王海宾于2012年9月1日借我3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付我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宾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王海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金志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交被告王海宾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金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志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海宾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张金志借款30000元。后原告张金志向被告王海宾催要未果,原告张金志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王海宾借原告张金志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海宾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张金志要求被告王海宾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金志要求被告王海宾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张金志要求被告王海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志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海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绍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淇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