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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小字第156号

        原告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地址:获嘉县。

        经营者崔民成。

        被告段春希。

        原告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诉被告段春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光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到庭参加了事实。被告段春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春希2014年至2015年4月在我修理厂修理汽车,欠下配件款8185元,经我厂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春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8185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

        被告段春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段春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段春希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段春希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段春希在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修理汽车,经结算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8185元未支付,被告段春希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81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春希欠原告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汽车修理费及配件款8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春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中和镇兴隆汽修厂修理费及配件款8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春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光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梦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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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