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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11-26 10:41:41


        河南省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法院诉讼费用管理,规范诉讼费用交纳、退回及减缓免流程,做到应收尽收、应退尽退、应追尽追,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退付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收取

        第一条  立案部门对当事人的起诉登记立案后,应向当事人发送《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应载明交费账户信息、交费金额、交费方式、交费时限等,并明确告知起诉人逾期未预交诉讼费的后果。

        第二条  立案部门在登记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审判庭移送起诉材料。审判庭办案法官接收起诉材料后应认真核对诉讼费用交纳情况,对于未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交纳诉讼费用的,按撤诉处理。

        由于立案部门原因未向起诉人按时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而造成起诉人未交费的,应由立案庭查证是否为系统原因导致当事人未能缴费,如并非当事人主观原因导致,立案庭应及时通知案件承办人再次发送缴费链接,并提醒当事人缴费。

        第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办案法官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交纳相应诉讼费用。

        第四条  送达纸质《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或送达回证的邮寄凭证应随案卷材料移送。

        第五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办案法官收到上诉状后,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送达方式通知上诉人按照规定时限向二审法院预交相应数额的诉讼费用,同时要求上诉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预先准确填写并认真核对该案办理诉讼费退付时使用的单位账户信息或个人社保卡或一类银行卡的账户信息,以及有效的联系电话,随案件材料移送二审法院。

        第六条  二审法院立案庭收到一审法院移送案件后,依法登记立案,并按照职能分工通过电脑或者人工将案件随机分给相应审判庭的法官办理。登记立案的同时,应当审查是否已经通知上诉人预交诉讼费用以及预留退费账户信息。经审查,未通知上诉人预交诉讼费用、需要补交诉讼费用或上诉人未填写预留退费账户信息的,立案部门应当直接通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及时补充填写预留退费账户信息或由法官根据案卷材料自行填写。同时,立案部门通知一审法院就此事作出书面说明,立案部门不能以此为由不予立案或拖延立案,更不得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第七条  办案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当核实上诉人是否交纳诉讼费用。上诉人没有交纳或者交纳部分诉讼费用的,办案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通知上诉人交款。过交费期限而当事人仍未交费的,办案法官依法作出裁定,不得以此为由延长审限或扣除审限。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应依法及时审查决定,审查时间应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诉讼费用退还

        第八条  诉讼费用退还应当坚持“一次、全案、全额”退费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和裁判结果需要向当事人退还预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法官或审判辅助人员及时办理。具体标准如下:

        (一)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退还预交的诉讼费用。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9条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二)按二审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7条之规定,全部退还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再审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二审法院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原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按二审程序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第27条之规定,全部退还预交的诉讼费用。

        (四)多方上诉的,除法律文书载明的由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外,退还其他不应由当事人承担部分的诉讼费;一审案件判决后,反诉一方当事人就反诉的诉讼请求上诉的,反诉费的交纳,二审法院应减半收取。

        (五)按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裁判,直接改判的,根据裁判结果决定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全部退还上诉人交纳的诉讼费用。

        (六)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案件需要移送其他法院管辖的,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或者通过非税系统进行线上诉讼费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已经在应移送的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在原审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予以退还。

        (七)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诉讼费用应当予以退还,该费用与刑事案件相关的,应当一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经交纳的案件诉讼费用不予退还。

        (八)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九)诉讼费用由未交纳诉讼费或者交纳金额不足的当事人负担的,承办法官应当正常为应退付诉讼费的当事人办理退费。

        (十)其他依法应当退费的情形。

        第九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办案法官或审判辅助人员应当对应退诉讼费用进行结算,网上或者手工填写相关诉讼费用结算单据,经审判长审核后加盖业务庭章,在线推送或者人工报送至财务部门复核。财务部门按照退费办理流程,通过上诉人预留账户退回上诉人。

         

        第三章  诉讼费用追缴

        第十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办案法官应及时向需要补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发出《诉讼费用补交通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因不按要求缴费或缴费后不向办案法官提供缴费信息而造成该案转入执行的相关后果,与法律文书一起送达相关当事人,督促当事人补交诉讼费用。

        对于应退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或者同意未交纳或者需要补交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案件诉讼费用的,法院不再对该案诉讼费用进行退费和追缴。对上述情形,应当在案件审理环节就该问题进行询问并载入笔录,或者由应退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式说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补交通知书的送达回执需在结案时上传到案件信息系统,作为结案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发出补缴通知书后,当事人如期交费并告知办案法官交费信息的,办案法官或审判辅助人员通知当事人或代为到诉讼服务中心开具财政票据;如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或者当事人按时交纳诉讼费后不告知办案法官交费信息的,在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补交诉讼费的情况下,办案法官应当将补交通知书副本、案件移送函、生效法律文书原件、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移送立案庭登记,由立案庭审核后转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交款通知书,注明诉讼案件案号,由被执行人将被执行款项交入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被执行人拒不交纳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措施穷尽,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符合终本执行程序条件的,方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法定情形的,应当终结执行。

         

        第四章  诉讼费用减、缓、免等司法救助办理

        第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前递交的,由立案部门审查处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后递交的,由审判庭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免交诉讼费用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交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系残疾人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供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二十条  对于司法救助申请,负责审查材料的法官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经审查予以批准的,批准内容应具体明确,并作出准予减、缓、免交诉讼费用通知后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具体理由,由承办法官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及时将不准予减、缓、免交诉讼费用通知和《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由办案法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含执行费)的,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由办案法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分管院领导初审后,报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副院长审批。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退付过程中,存入的账户,使用的票据,依托的收、付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退付资金来源,退付的资金额度,会计核算手续等,由财政、审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诉讼费收取、退付和司法救助审批工作中,存在违规收付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一类银行卡”是指在银行办理的全功能账户借记卡,其使用范围和金额不受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印发后国家又出台诉讼费用管理新规定时,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中级法院在本辖区内可制定实施细则。

         

         

        责任编辑:巩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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