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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43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女,1976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尚某某系夫妻。2014年8月,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17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0000元;2015年5月,王某某又向其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共计借款255000元。2015年5月17日,王某某给其出具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条,其中255000元是借款本金,剩余部分系175000元的借款利息。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尚某某系夫妻;对原告陈述的两次借款时间及数额无异议;2014年8月的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10000元每天50元,后其陆续支付原告利息80000元左右,2015年5月17日其给原告出具330000元借条,其中75000元系175000元借款中未支付的利息,现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及第一笔借款175000元的未付部分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80000元借款,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尚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至今,被告王某某未支付过利息。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实际借款时间、数额及175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与尚某某系夫妻。2014年8月,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称月息10000元,被告王某某称10000元每天的利息为50元;2015年5月,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王某某。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330000元中,除本金255000元外,剩余75000元系175000元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15年5月,被告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5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330000元的借条中,其中75000元系175000元的借款利息,虽双方对175000元的利息标准陈述不一,但双方陈述的利息标准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中的75000元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笔借款80000元,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认可未约定利息,故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后,其曾支付过原告80000元左右的利息,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某某亦有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5000元及其中17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但最终被告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3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327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79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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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源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