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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667号
        原告董批修,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万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济路长途汽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苗万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银凤,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董批修诉被告济源市万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2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批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吴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其在被告处购买一台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款是111100元,被告承诺为其办理国家补贴,办理后将补贴款75000元返还给其,并且被告为了让其购买该机型,给其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返还该补贴款75000元。其依据被告的承诺购买该机型后,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返还国家补贴款。其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的补贴款系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补贴款75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补贴款75000元。
        被告辩称:1、其未承诺为原告办理国家补贴,另外原告主张补贴款与国家政策不符,2013年度3行玉米收割机的补贴金额为52000元,2014年度补贴金额为4480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不清楚补贴金额为多少,其未对原告作出过承诺;2、农机购置补贴对象为农民以及从事农机作业的相关组织,补贴程序是补贴对象直接向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补贴款的发放是直接存入购机农民的一卡通存款卡上,整个过程与农机销售公司无关,其无义务也无能力为原告办理补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
        1、河北雷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份,原告从被告处以111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雷肯牌3行剥皮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
        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苗万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若原告购买雷肯牌3行剥皮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则原告可享受国家补贴款52000元,地方补贴款23000元,两项补贴款合计75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第二组证据:
        2013年全国农机购置补贴查询系统单一份:证明2013年全国农机购置3行摘穗剥皮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国家统一补贴52000元,从而印证被告给原告承诺的若购买雷肯牌3行剥皮型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国家补贴52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豫农机计文(2013)54号关于印发《河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
        证明2013年国家补贴机具种类的范围包括单独的玉米收获机,也包括原告购买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祥见文件第5页、第21页);该文件规定的补贴对象是可以在河南省省域内自主选机购机,并且允许跨县选择经销商购机,根据该文件,虽然原告是焦作人,但是来济源购买机器其国家补贴款52000元也应支付给原告;
        2013年8月13日、8月16日,被告向邢永安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邢永安在2013年8月份向被告购买的雷肯4YZ-3A型玉米收获机,合同价115000元,邢永安向被告交纳63000元机器款,其余52000元被告直接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从而间接证明原告主张国家补贴52000元的合理性;
        第三组证据:
        济农机(2013)27号济源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和济源市财政局文件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奖补范围包括农机专业合作社购买的3行以上玉米联合收割机,奖补标准按照同一类别同一档次产品平均不超过20%标准实行定额奖补,单机奖补限额不超过3万元,从而印证被告向原告承诺的通过农机合作社购买,地方政府补20%,补款23000元的合理性、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
        赵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国家补贴和地方补贴共计75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外地人在济源购车必须挂靠在济源人名下,所有手续都是济源人把办好以后直接交给实际购车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产品合格证、销售发票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该组中的第2份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份证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是被告向当时购买农机的邢永安出具的农机补贴的文书。根据原告的陈述,所谓承诺书是在原告选定机型以后出具的,但此时被告已经没有必要再写其他农机的价格,而且原告也称之前从来没有了解过农机补贴政策。故该份证据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也不是一份承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做出过这种承诺。对该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这份文件,农机购置补贴的申请人和发放人均不是被告,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农机补贴;对该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52000元是从价款中予以扣除的,当时邢永安交的也是全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文件第四条奖补对象可以看出是针对济源市市民,另外奖补程序也是要求购机农户本人进行申请。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人从未到公司去过,其所作证言不属实。证人陈述去的次数和原告陈述去的次数以及提车的时间均不一致,而且作为不购买机器的人,其多次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本身不符合实际。另外对苗万全书写的清单,原告和证人陈述的相互矛盾,原告陈述之前未向被告咨询过农机方面的补贴政策,当天交钱之前被告出具了该份清单,而证人陈述第一次去就问了苗万全国补和市补是多少,并且其陈述是在协商价格过程中被告书写了承诺书,书写完承诺书后又一个朋友来搞价,最终确定农机的价格。证人陈述当时被告有卖车人员,但是二人均不询问卖车人员,而直接找负责人,不符合生活常理。而且证人称其自己购买车辆也是找亲戚,以别人的名义购买车辆,这也充分说明被告没有办理补贴款的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申请农机机械购置补贴材料样本1份,证明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补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购买车时被告承诺一手操办,现在导致原告不能享受补贴,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份,原告董批修在被告济源市万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台型号为4YZ-3A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该产品在2013年河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双方协商价款为1111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万全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雷肯牌三行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国家补贴为5.2万元;走农机合作社,地方政府补贴20%。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上述补贴。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补贴对象可以在省域内自主选机购机,允许跨县选择经销商购机。济源市属于实行“全价购机、直补到卡”的试点之一,供货单位向购机补贴对象出具全额销售发票,发票上必须注明补贴机具名称、型号、实际销售价格,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根据济源市2013年农民购置特定农业机械奖补实施方案,补贴对象为本辖区丘陵山区的农民、农机化示范区园、农机专业合作社。另双方在审理中表示根据相关规定,购机补贴对象应当在购买当年申请发放相关补贴。2013年原告按约定将购机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开具购机发票,被告承诺的购机补贴不能办理发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购机未能获得补贴,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河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在当年申请可以获得52000元的国家补贴,由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出具销售发票,导致原告不能申领上述补贴,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济源市地方补贴23000元,由于该项补贴的对象为济源市丘陵山区的农民、农机化示范区园、农机专业合作社,原告不属于补贴对象的范围,原告称被告承诺为其办理地方补贴,但该承诺与相关文件规定不符,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也应当知道补贴相关政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地方补贴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万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批修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济源市万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代理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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