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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张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洛宁县涧口乡院东村村民刘某某家中,因其侄子卫红伟的离婚纠纷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卫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卫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卫某某、马某某、卫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元某某的询问笔录,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南省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卫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卫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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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