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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瓦初字第141号

        原告: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13年6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酗酒,不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儿女还小,给原告一次退出邪教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3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多为对方着想,化解矛盾,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周亚莉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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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颍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