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瓦初字第129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年龄差距,导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轻则辱骂、重则拳打脚踢,为此原告多次报警,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但被告没有一点改变,使原告对家庭生活彻底失去了信心,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夫妻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和好,矛盾反而不断加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因为财产均不是原告买的,原告及其子女来这儿也没有承包地。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子女才五、六岁,现在已由我与原告共同抚养成人,如果离婚,谁以后赡养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儿子李某甲(1990年7月2日出生)、女儿李某乙(1993年3月10日出生)随原告至被告处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友谊牌8.5KG双桶洗衣机一台、迪尔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财产现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临民瓦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足见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除友谊牌8.5KG双桶洗衣机一台、迪尔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它财产不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迪尔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友谊牌8.5KG双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迪尔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友谊牌8.5KG双桶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周亚莉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