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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陈述导致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推定

        ——A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2-09-02 13:22:24


            基本案情

            A公司是1993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3年3月6日,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载明该公司2010年和2011年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等信息,存在披露违法情形。为此,部分投资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赔偿投资损失。A公司在本案提出投资者损失全部都是由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抗辩,主张投资者交易股票行为与其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广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A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其股票价格受到了系统风险的影响,但其举证不足以推断出系统风险导致投资者全部损失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的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如何认定或证明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一直是困扰人们的一个重大难题,往往决定着投资者最终能否赢得损害赔偿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为维护投资者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司法解释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认定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在当时尚没有专业机构评估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市法院力求排除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综合相关指数、交易时间和价格等因素,首次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进行了精细计算,以买入平均价×损失系数(1-卖出时的深证A股指数/买入时的平均深证A股指数)计算系统风险致损金额,对于妥善处理纠纷,化解矛盾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投资者判断证券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了很好的参照。

        责任编辑:李广    

        文章出处: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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