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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于2015年2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抓获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同年9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0时30分,被害人高某甲在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茗苑酒店门口被被告人张某甲、殷某某等无故强行带到一辆车内,拉到鄢陵县张某乙住的别墅后,又被带到一家宾馆内,8月7日其被从宾馆内带出并一直被拉到河北省雄县才被释放,被害人高某甲被放后就近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在其被拘禁期间,被害人高某甲被强迫与其父亲联系,并被殴打,同时向其父亲索要30000元,在8月5日0时49分高某甲父亲向对方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000元后,被害人高某甲于7号晚被放。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31日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殷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被告人张某甲、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30分,被害人高某甲因欠被告人张某甲借款以及张某甲替其担保的借款未还,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殷某某帮忙驾驶车辆,在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东段茗苑酒店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强行将高某甲拉进车内,并将其拉到鄢陵县张某乙住的别墅,后又被带到一家宾馆内对被害人高某甲进行非法拘禁。在高某甲被拘禁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强迫被害人高某甲与其父亲联系索要现金30000元,并对高某甲进行殴打,8月5日0时49分高某甲父亲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张某甲20000元,被害人高某甲于7日晚被张某甲释放。案发后,张某甲赔偿高某甲损失85000元、殷某某退还给高某甲20000元,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31日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高某甲欠其借款13000元以及其替高某甲担保借款,借款到期后高某甲未还,其与案发当晚让殷某某帮忙驾驶车辆伙同他人在尉氏县城对高某甲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其对高某甲进行了殴打并向高某甲的父亲索要现金3万元,高的父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8月7日晚其将高某甲释放。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张某甲让其帮忙开车,张某甲伙同他人把高某甲拉到车内,在鄢陵县城一别墅和宾馆内对高某甲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张某甲对高某甲进行殴打并向高的父亲要钱的情况。3、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殷某某等人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张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并向其父亲打电话要钱的情况。4、证人高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对高某甲进行了非法拘禁的情况。5、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甲经张某甲担保借款5万元的情况。6、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高某乙往张某乙卡上存款2万元的情况。7、高某甲的病历证明高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谅解书、收到条证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及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1、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犯罪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殷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O一五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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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尉氏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