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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甲,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甲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甲及辩护人许亚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李甲甲在尉氏县水坡乡霍寨村开设“某某”早餐店,其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并将包子销售给周边居民食用。经检测,李甲甲制作的包子铝残留量为698mg/kg。李甲甲于2015年8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甲、霍某乙的证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的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佛子山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甲甲自愿认罪,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甲甲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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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尉氏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