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撤诉是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对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已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经二审终审后,一审法院是否能准许原告撤诉呢?
【案例索引】
一审: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07号,207-1号。
二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立民终字第47号
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再初字第2号
【案情】
原告段克生,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5日,农民,住舞阳县马村乡段窑村。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记根,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6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59号院新楼中楼13号楼5号
原告段克生于2009年3月11日以被告张记根借款三万元为由诉至舞阳县人民法院,被告应诉后称其于2007年12月已将户口从本县迁入郑州市金水区,并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审判】
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于2009年6月1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段克生不服裁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4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09年11月2日原告段克生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1月9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段克生撤回起诉。后原告段克生申诉请求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书,舞阳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对该案已不具有处置权,原告既不能申请撤回起诉。原审准许原告段克生撤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裁定。并将案卷及原告的撤诉申请一并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对于准许原告撤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也可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理由是: 1、根据“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采取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权,即可以起诉也可以撤诉。2、当事人撤回起诉后不会给国家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符合原告的意思表示,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做到案结事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不当。二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对该案已不具有处置权,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不能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因此,当事人参加诉讼、行使诉权是要受到法律严格约束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此规定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限作了明确的界定即:在裁定作出前。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级别管辖所制定,但对于同样是管辖权问题的地域管辖也应适用。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条文中所指人民法院应当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案对于管辖权的裁定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已终审裁定移送郑州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已无权对该案再作出裁定。既然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将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的终审裁定,一审法院就应当将该案连同原告的撤诉申请一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由受移送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