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舞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和好为理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鹏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