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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马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夏邑县医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夏邑县。

        诉讼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永涛,又名杨永、杨涛,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2012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英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辩护人王郑钦、鲍军强、王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杨永涛因其家与马某某有房产纠纷,欲报复马某某。1月3日上午,杨永涛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水泥厂家属楼五楼西户找他,二人见面后,杨永涛让高某某帮他找人殴打马某某。当日下午,杨永涛让李某某开车拉着高某某对马某某行走路线进行跟踪观察,以便确定殴打马某某的地点,高某某在刘店集乡东边一工地找到一根钢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把钢管放在车后备箱里。2015年1月4日11时许,杨永涛携带黑色毛线帽四顶及催泪喷射器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LD037黑色奔腾轿车(此车是李某某借段某某的车),在夏邑县刘店集乡欧楼村至肖庄村的南北土路上,杨永涛让李某某下车将车牌号挡住,李某某用光盘遮挡车前牌号,用纸被子遮挡车后牌号。李某某又从车后备箱把一个棒球棍和一根钢管拿到车里边,二人戴黑色毛线帽蒙面,截停骑自行车经过的马某某,杨永涛用催泪喷射器喷射马某某的眼部,杨永涛、李某某分别用棒球棍、钢管殴打马某某,致马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1月4日11时许,打马某某时,被告人高某某因害怕而没有去。

        2015年6月5日,李某某家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段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和杨永涛打伤人后,于2015年1月4日晚上,段某某见到几个民警在其家附近,随将此事告知李某某。当天夜里11时许,段某某等人开着张某某的车,把李某某送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居住,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和杨永涛打伤人后,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开车带着李某某扔打马某某的作案工具,用铁丝球帮助段某某将其车前出风口处的漆擦掉,给段某某换车使用,致使段某某将李某某送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居住。1月5日下午,张某某开车带着段某某等人到古井镇把李某某接回夏邑县城后,又开车把李某某送到鸿德小区帮助其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永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高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于2015年1月4日晚上,段某某见到几个民警在其家附近,随将此事告知李某某,当天夜里11时许,开着张某某的车将李某某送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居住,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于2015年1月4日下午,开车带着李某某扔打马某某的作案工具,用铁丝球帮助段某某将其车前出风口处喷的漆擦掉,给段某某换车使用,致使段某某将李某某送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居住。1月5日下午,张某某开车带着段某某等人到古井镇把李某某接回夏邑县城,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同意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杨永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事发后用手机向被害人发送威胁信息,认罪态度恶劣,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涛、高某某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永涛、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永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郑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涛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杨永涛是因气愤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犯罪,当庭表示认罪,针对本案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杨永涛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了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鲍军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属犯罪预备,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英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窝藏罪不持异议。段某某犯罪是出于朋友义气,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永涛与被害人马某某因房产纠纷产生矛盾,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欲殴打马某某。2015年1月3日下午,杨永涛让李某某、高某某跟踪马某某,确定殴打马某某的地点,高某某将其准备的一根钢管交给李某某。次日11时许,杨永涛、李某某驾驶豫NLD037号黑色奔腾轿车(段某某借给李某某使用)到夏邑县刘店集乡欧楼村至肖庄村的路上,李某某将车辆前后牌号进行遮挡,并从车辆后备箱拿出棒球棍及高某某交给其的钢管。杨永涛、李某某头戴黑色毛线帽蒙面拦截被害人马某某,分别用棒球棍、钢管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日,高某某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没有前往刘店集乡殴打马某某。

        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将殴打马某某一事告诉了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三人对豫NLD037号黑色奔腾轿车的车漆进行刮擦,并开车将作案工具扔弃。当日晚上,段某某在王某某的陪同下驾驶张某某的轿车将李某某送至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江南小镇宾馆逃匿。次日下午,张某某、段某某开车到江南小镇宾馆将李某某接送至夏邑县鸿德小区逃匿。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马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永涛检举揭发了他人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线索,称其有立功表现,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未能查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4日11时35分许,我骑自行车行驶到欧楼村至肖庄的土路时,看到有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路上,车牌照和车标志都被遮挡住了。轿车里下来两个人,一个人用手里瓶装的东西朝我眼睛上喷一下,又用棒球棍朝我左腿打一下,接着又朝我左胳膊打,我往西跑,另一个人撵了过来,用瓶装的东西喷了我一下,他们用棒球棍朝我的两条腿上和身上乱打,后驾驶黑色轿车跑了。

        2、被告人杨永涛的供述。我与马某某因房子的事情有矛盾,就想找人打他。农历年前,我让李某某和高某某开车去踩点,观察马某某从刘店集乡到县城的来回路线。一天中午,李某某开车载着我到刘店集乡南边的一条土路,因为之前我让高某某和李某某踩过点,知道马某某路过这里。过了半小时左右,马某某骑着自行车过来,我和李某某戴上帽子,我从车里拿了一根木棍和一瓶辣椒水,用辣椒水喷了一下马某某,然后用棍打了他。李某某下车后打了马某某一下,然后拉我上车,我们就开车回县城了。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打马某某的前一两天的一天下午,杨永涛让我开车去找他,我就开着段某某的黑色奔腾轿车到杨永涛家,当时高某某也在,杨永涛让我开车载着高某某到刘店集乡踩点,我就和高某某一起开车去踩点了,还在一个工地上找了一根五六十公分长的钢管,放在了轿车的后备箱。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杨永涛让我开车去找他,我就开着段某某的车载着杨永涛到刘店集乡以前踩点的小路上等马某某,杨永涛让我将车牌号挡住,我就用光盘和纸被挡住车的前后牌照,又从轿车后备箱把一根棒球棍和踩点时找的钢管拿出来。等了一二十分钟,马某某骑着自行车过来,杨永涛说把这个人打一顿,然后从车后座拿了一顶黑色的毛线帽让我戴上,他自己也戴上一顶。杨永涛先用黑瓶的瓦斯喷射马某某的眼部,又用棒球棍把马某某打倒,我用钢管朝马某某腿部打了两下,然后我和杨永涛就开车回县城了。我将打马某某的事情告诉了段某某和张某某,我们三人刮去车轮毂的黑漆,刮掉车前中网上的黑漆,还用水冲了车。我们三人走到火葬场东边附近时,我将打人时戴的帽子和杨永涛的外套扔在路西的沟里,后又将棒球棍和钢管也扔掉。当天晚上,段某某说有警察找他,我怕与打马某某的事情有关,就让段某某开着张某某的车和王某某去了亳州市古井镇,用权威的身份证开了房间。次日,段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又开车去古井镇将我接回夏邑县。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杨永涛让我去找他,说有个人与他有矛盾,让我帮他教训一下那个人,我当时就答应了。我们商量怎么打、在哪儿打那个人,杨永涛说要把那个人的一条胳膊或腿打断,还让我找棍子一类的东西。当天下午两三点钟,杨永涛让李某某开车载着我到刘店集乡踩点。杨永涛说第二天动手打那个人。次日上午,杨永涛打我的手机,又给我发了很多信息,让我快去,我没有接杨永涛的电话,也没有回信息,因为打人会触犯法律,我害怕,不敢跟他去打那个人了。当天晚上,我给李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和杨永涛一起打了那个人。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4日早上,李某某将我的黑色奔腾轿车借走。下午一两点钟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去见他,我们一起到张某某家,李某某说他开着车和杨永涛一起与别人打架去了。我们怕作案工具被查到,就将一根棒球棍、一根粗钢管、一顶帽子和一件上衣放进张某某的车内,开着张某某的车将这些东西分开扔在路上。我们还怕别人认出车,李某某用小刀将车轱辘的黑膜刮掉,张某某用铁刷子刷车标但没刷掉,我俩就用手搓车标,最后将车停在张某某家。当天晚上,有几名警察到我家附近,我就开着张某某的车去找李某某,李某某一听就害怕,说要出去躲几天。我就和王某某开车带李某某去了亳州市古井镇,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开了房间。次日上午,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就和张某某、王某某开车将我的车送到修理厂喷漆,后将李某某接回夏邑县。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和段某某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到家后,李某某说和杨永涛一起跟人打架,可能将别人的胳膊打断了,段某某要给我换车开,我就将段某某的车停在我家门口。李某某从段某某车里下来时抱着一件深颜色的棉袄,在我们去县城的路上被李某某扔在路沟里了。段某某还让我用铁丝球刷他轿车前面的黑漆,我就刷了几下,然后去抱孩子,段某某和李某某又花了一个多小时刷漆,之后段某某就开着我的车和李某某回县城了。次日中午,段某某开我的车载着王某某来我家,我们将我的车开到一家修理厂喷漆,之后我开车载段某某和权威到亳州市古井镇,王某某告诉我来接李某某,我们将李某某接回夏邑县,李某某让我将他送到鸿德小区。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11点多钟,其看到一辆前后牌照被光盘遮挡的黑色奔腾轿车在刘店集乡肖庄村经过。

        8、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左右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黑色奔腾轿车来其修理厂给车辆的四个轮毂和中网喷漆。

        9、监控视频资料及证人尹某某、李某甲、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上午,豫NLD037号黑色奔腾轿车从夏邑县城到刘店集乡行驶的往返路线。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2月26日经被告人段某某辨认,段某某指出扔掉钢管的现场,但未在该现场发现被扔掉的钢管;段某某又指出扔掉帽子和衣服的现场,在该现场发现四顶黑色毛线帽子和一件棕色男士棉袄,公安机关对该物品予以提取。

        12、物证四顶黑色帽子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提取的四顶黑色帽子上的可疑斑迹进行检验,其中三顶黑色帽子上的可疑斑迹检出的DNA分别来源于被告人杨永涛、高某某、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受伤情况,经鉴定,其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一级。

        14、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永涛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发送威胁短信的情况。

        15、住宿登记表。证实王某某曾在2015年1月4日在亳州市古井镇“江南小镇”商务宾馆登记住宿。

        1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张某某家对其进行传唤,未见到张某某,经对张某某的母亲说明情况后,其母亲给张某某打电话,十多分钟后,张某某回家,主动跟随到夏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17、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马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1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永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将被害人殴打致伤,被告人高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其与杨永涛、李某某事先通谋,明知是实施伤害犯罪,积极参与对被害人进行跟踪、准备作案工具,其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其他共犯直接造成的但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而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特征之一是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本案被告人高某某由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不属于犯罪预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涛、李某某、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接送其到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涛因与被害人有矛盾,纠集李某某、高某某殴打被害人,后与李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永涛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永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其准备作案工具,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高某某系坦白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永涛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次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孙慧君

        审判员  蒋昊伸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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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