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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王协兰,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身份证号码:41072619461010666X.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修亮,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804056633.
        委托代理人:张兴根,男,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王协兰诉被告张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协兰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协兰诉称,2014年3月26日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被告张修亮因抢占我家宅基地,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推翻在地。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我受伤后,先后到丰庄卫生院、卫辉市柳位骨科医院、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各项费用9570.9元。报警后,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作出延公(丰)行罚决字(2014)023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修亮给予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不服先后向新乡市公安局、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复议决定和判决书均维持了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9570.9元。
        被告张修亮书面辩称,2014年3月26日上午,我在我自己家院内搭棚,王协兰和我家有仇,她仗着公检法有人,故意挑起事端。我根本没招王协兰,没有打她,她是故意栽赃陷害我。王协兰有什么伤情我都不知道,2014年5月1日,派出所下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才得知,但此次纠纷发生在2014年3月26日上午,对王协兰的伤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中间相差5天时间,不能排除王协兰受伤有其他原因的可能性,并且,王协兰在2014年3月29日在柳位骨科就诊的诊断结果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并未检查出骨折现象。王协兰在医院工作几十年,各种关系非常熟,她怎样受的伤,伤情如何、怎样就诊、花费多少,我根本不知道,她利用什么关系,什么手段计算出的赔偿金额我们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司法鉴定一份、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一份、新乡公安局行政处罚复议书一份、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过程;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病历一份、CT证明两份、丰庄医院证明一份、卫辉柳位骨科证明一份、延津县医院出院证一份、延津县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4.延津县医院住院费用等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情况。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在延津县丰庄镇丰庄村,被告张修亮将原告王协兰打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4日,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丰)行罚决字(2014)023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修亮给予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张修亮不服该处罚决定,先后向新乡市公安局、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新公复决字(2014)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延行初字第40号判决书均维持了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新中行终字第6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协兰受伤后,先后到丰庄卫生院、卫辉市柳位骨科医院治疗并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5942.9元。原告王协兰现年68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修亮将原告王协兰打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原告王协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42.9元、护理费702元(28472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95元,以上费用合计7574.9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协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7574.9元。
        二、驳回原告王协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张修亮负担20元,原告王协兰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腾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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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