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崔志星,男,32岁。
被告:段东方,男,38岁。
被告:张新新,男,29岁。
原告崔志星因与被告段东方、张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东方、张新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志星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张新新担保,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段东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查找,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东方、张新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段东方向原告崔志星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段东方向原告崔志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用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利息为月息5%,如到期未偿还借款加收3%的违约金,保证人为张新新、曹栋伟,保证期间至还款为止。该笔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段东方由张新新、曹栋伟提供保证,向原告崔志星借款10万元,有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原告崔志星与被告段东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崔志星与被告段东方约定用款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故被告张新新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崔志星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崔志星要求被告段东方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新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故原告崔志星主张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应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东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崔志星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新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段东方、张新新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伟民
代理审判员 苗 亮
人民陪审员 王东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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