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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9岁,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xx的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开封市xx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xx路东段与xx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赵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酒精含量测试单;赵某某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素芹

        审 判 员  张合兴

        人民陪审员  孙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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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