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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28号
        原告高艳荣,女,汉族,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汉族,1986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广梯,男,汉族,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范超,男,汉族,1990年生,系范广梯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夏*层及东配楼*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艳荣因与被告范广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艳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范广梯的委托代理人范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荣诉称,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范广梯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郑220国道大广高速桥西100米处违反规定左转变时,与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高艳荣)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艳荣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受伤,并致使原告高艳荣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艳荣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高艳荣因事故造成头部积液、肋骨断折等。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广梯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侯某某无责任,原告高艳荣无责任。另,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高艳荣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24元、护理费3000元(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营养费、鉴定费、鉴证费等合计15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范广梯辩称,被告范广梯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高艳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荣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另,原告高艳荣已满60周岁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范广梯驾驶豫D***号小型客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郑220国道大广高速桥西100米处违反规定左转变时,与侯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高艳荣)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高艳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第41022402014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广梯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原告高艳荣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高艳荣在开封市第二人民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044.06元。后在开封市郊区黄建忠骨科医院支付中药费980元。其间,被告范广梯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高艳荣垫付2700元。另查明,原告高艳荣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范广梯驾驶的豫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艳荣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艳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广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高艳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范广梯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范广梯驾驶的豫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高艳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范广梯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艳荣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高艳荣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8024元、交通费300元,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高艳荣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艳荣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22天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750.41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原告高艳荣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艳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其实际住院的天数22天,本院酌定分别支持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高艳荣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参照其年龄及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复印费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参照本案案情及原告高艳荣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艳荣的损失共计11394.41元。对原告高艳荣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范广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范广梯为原告高艳荣垫付的费用2700元,因被告范广梯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荣损失共计11394.41元。
        二、驳回原告高艳荣要求被告范广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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