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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漯河中院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一期)

        发布时间:2020-12-31 10:55:09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全面保护,坚持依法保障企业权益与促进守法合规经营并重是人民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职责使命。漯河中院始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和视察河南重要讲话精神,着力提升审判执行质效,营造稳定、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为服务保障漯河高质量发展贡献法院力量。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展现人民法院谦抑、审慎、善意、文明的司法办案理念,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漯河中院将陆续发布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一期案例共4件,涉及商事案件3件,执行案件1件。

         

        河南某化工公司诉沙河某安全公司、朝阳某新材料公司、天津某新材料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1225日,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与被告沙河某安全公司、朝阳某新材料公司、天津某新材料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纯碱《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以确认函为准,次月付款,使用承兑结算;一方将通知发至本合同记载的对方的邮箱,也可以发至对方签字代表的手机上或微信上,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金天公司与沙河某安全公司,案外人上海某公司分别与朝阳某新材料公司、天津某新材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共同向三被告公司供货。三份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联系方式、提供货方式等主要内容均与本案原、被告公司签订的相同。合同履行期届满,金天公司、上海某公司通过询证函分别与本案三被告对账确认债权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并通知了三被告公司。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委托律师对受让的债权进行追偿,三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截至20194月三被告公司分别欠付货款70297248.47元、21365796.89元、53833045.95元。

        漯河中院于20191129日分别对三被告作出判决,判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70297248.47元、21365796.89元、53833045.95元及相应的利息。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取措施的过程及结果

        一审审理过程中,漯河中院依据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的申请查封扣押了三被告相应的财产。三被告为减少查封扣押对其经营的影响,以邢台某商贸公司在银行所存等额现金为其提供担保,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除了对三被告相应财产的查封,冻结了邢台某商贸公司的银行存款。

        一审审理终结,当事人提出上诉后,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因经营资金问题发生困难,漯河中院根据该公司的申请,通过与当事人双方反复沟通,最终促成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其中140,215,407.17元货款无争议。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申请法院扣划相应款项,三被告表示同意。漯河中院在征得查封扣押担保人邢台某商贸公司同意扣划书面意见后,于202032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扣划140,215,407.17元至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账户。并继续冻结邢台某商贸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剩余存款。

        典型意义

        新冠疫情突然爆发,给企业的经营带来诸多困难,如何更好的解决民营企业资金运转方面的经营困难对于促进企业复工复产,提振企业信心,增强企业安全感、获得感、满意度,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积极意义。

        本案中,因沙河某安全公司等三被告逾期未付货款与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发生纠纷已经一年有余,并且涉案金额将近1.6亿元,又逢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让本来就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雪上加霜,已经符合“先于执行”中关于“情况紧急”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上诉后,一审法院能否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并无规定,如何实施更没有可参考的先例。漯河中院在与二审法院沟通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积极措施,通过调解明确能够先予执行的范围,促成当事人双方就无争议的1.4亿余元货款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征得为三被告提供保全担保的担保人邢台某商贸公司的书面承诺,在该公司同意扣划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后,漯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扣划了该公司银行存款140,215,407.17元,解决了原告河南某化工公司的资金困难,助力了民营企业复工复产。也为其他类似案件中,一审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途径与方法提供了参考,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重要讲话中强调,政法干警要忠诚履职尽责、勇于担当作为,锐意改革创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本案中,漯河中院的法官立足于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之下,助力民营企业复工复产的工作大局,在一审审结,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始终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案件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协调,促成判后调解。并且在疫情期间,无惧疫情肆虐,跨省扣划。人民法官的工作赢得了各方当事人的理解、支持和尊重,践行了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讲话精神,展示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大局意识和担当精神,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报送单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桐庐某针织公司与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桐庐某针织公司与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于202049日通过网上签约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桐庐某针织公司向被告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购买5吨规格为BFEN99,总金额为2350000元的中国石化熔喷布。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自收到货款后37个工作日一次性交付完毕。并约定,疫情期间不确定因素造成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不能按期交付约定数量货物,承担未交付货物价值10%的违约金。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案外人邢某某提供,通过网络传送给当事人双方后,双方加盖各自公司印章。2020410日桐庐某针织公司向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案涉货款235万元,后因故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未能交付货物,2020417日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向桐庐某针织公司全额退还案涉货款235万元。桐庐某针织公司以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为由要求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支付违约金235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形成本诉。2020916日下午,案外人也即当事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中间人邢某某依法接受法院询问时表示:“其系涉案《购销合同》签订的中间人,因疫情期间不可抗拒因素众多,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磋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相关约定,案涉购销合同系其在网上下载下来后直接使用,关于合同中出现的违约条款系其事后才发现。”

        裁判结果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前提系该合同条款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成立并成效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一、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有效;三、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邢某某作为当事人双方网上签订《购销合同》的中间人,参与了《购销合同》的签订全过程,对此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作为中间人,邢某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双方未就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结合合同签订的时间点,2020410日前后系全国疫情形势相对较为紧张的阶段,案涉生产医用口罩的原材料熔喷布供应紧张系不争的事实,疫情期间的不可控因素众多,此种背景下,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就无法如期供应熔喷布而和桐庐某针织公司约定违约责任的可能性较小,且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在收到货款的第七日即将案涉货款235万元一次性全部退还给,双方《购销合同》已经因退款行为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桐庐某针织公司仍应当进一步就双方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结合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背景、中间人邢某某的陈述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在磋商过程中未就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违约条款不是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桐庐某针织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1020日作出(2020)豫1103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桐庐某针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事关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是疫情期间,当事人双方因履行熔喷布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因为疫情的影响,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桐庐某针织公司依据合同诉至法院,请求漯河某医疗用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条款的约定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中间人邢某某提供,邢某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双方未就违约条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故桐庐某针织公司仍应当进一步就双方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了桐庐某针织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息诉止争。

        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通过法庭调查,树立穿透性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处理违约责任,平衡各方利益,妥善化解了合同双方的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报送单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漯河某面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31日北京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漯河某面业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漯河某面业公司向北京某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两台六工位打包机,优惠后合同总价为7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71218日漯河中院作出(2017)豫11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北京某机械制造公司赔偿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漯河某面业公司应将两台六工位打包机返还给北京某机械制造公司。后北京某机械制造公司又以漯河某面业公司的擅自拆卸行为,导致两台六工位打包机已经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和可能,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赔偿因其自行拆卸两台六工位打包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费共计564687.50元。漯河某面业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北京某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因设备调试停机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北京某机械制造公司迟迟不将机械设备拉走给该公司造成的仓库使用费等损失655308元。

        裁判结果

        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北京某机械制造公司撤回起诉,不再向漯河某面业公司主张打包机拆除等费,并于20201130日前拉走涉案设备,漯河某面业公司应予以协助;漯河某面业公司撤回反诉,不再对北京某机械制造公司主张场地租赁费用等损失;双方不再因涉案的两台六工位打包机的合同纠纷主张任何权利和义务。以上调解协议达成后不到一周时间,北京某机械制造公司在漯河某面业公司的配合协助下,拉走了拆卸的设备配件,双方矛盾纠纷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重要形式。坚持调解优先,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是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防止矛盾激化、迅速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案双方均为企业,但因机器设备购销合同进行两次诉讼,纠纷长达十年之久。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各自的主张进行诉辩,举证、质证、发问及辩论,矛盾尖锐。同时承办法官也敏锐的观察到双方十年之久的矛盾让双方疲惫不堪,双方都有快速解决争议的强烈愿望。休庭后,承办法官耐心作双方的调解工作,指出双方合同在履行阶段及解除后存在的问题,通过反复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晓以利害,最终解开了当事人的心结,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并促成和解,调解协议签订后一周即履行完毕。

        十年纠纷一朝解,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最大程度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平等的保护了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也真正取得了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营造公正高效、可预期的司法环境作出了人民法院应有的贡献。

         

        报送单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漯河某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余某从开发商漯河某地产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某小区房产后,因为涉嫌犯罪被羁押,未能按照与开发商漯河某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剩余的购房款。漯河某地产有限公司按照与被执行人余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向漯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漯河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余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购房款义务,漯河某地产有限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某将法院查封后房产予以出租的行为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查封房产银行有抵押权如何分配房产拍卖款成为案件执行的难题。

        案件执行情况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漯河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翟某送达通知书,解除翟某对余某涉案房屋的占有,并责令翟某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其承租余某涉案房屋。翟某未在指定期间提出执行异议,但也并搬离涉案房产。涉案房屋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漯河某地产有限公司申请,于2020324日至2020325对被执行人余某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陈某以648000元竟得。漯河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抵押权人某银行优先受偿费用,并依据抵押权人计算清单制作通知书,告知案件当事人,截止2020325日拍卖成交之日抵押权人某银行优先受偿金额为427798.74元;申请执行人漯河某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至2020325日拍卖成交之日被执行人余某应当清偿费用为319059.5元。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间未提出异议,漯河中院依法遂作出裁定,依法确认房屋拍卖款分配数额及清偿顺序,案件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受新冠疫情影响,企业发展面临诸多困难,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于企业发展,漯河中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牢固树立“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主动为企业纾困解难,提高执行效率。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某、张某、陈某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处置涉案房屋在抵押权人某银行办理有抵押登记,并且对外租赁。承办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抽丝剥茧,熟练运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的前提下,耐心向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解释执行法律规定,依法告知法律后果,消除误解。同时主动与抵押权人某银行联系,确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费用。通过多方努力最终为申请人追回了拖欠多年的购房款,案件完满执行完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和果社会效果。

         

        报送单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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