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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足市场主体需求 提升司法服务品质 漯河中院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三期)

        发布时间:2022-01-04 16:12:03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一种基本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法治化环境最能聚人聚财、最有利于发展。”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就要立足于市场主体需求,充分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采取调判结合的方式,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提升市场主体的满意度,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漯河中院发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第三期)共3件,均为运用“司法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邢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漯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原告邢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道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道路工程”)、《大桥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大桥工程”),后于2015年12月14日,分别就两个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就两个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2020年,原告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的建设施工,被告漯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完成道路工程结算评审,审定造价和签证费用共计67,127,689.39元,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337万元,尚欠33,752,190.39元未支付。被告漯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完成涉案大桥工程结算评审,审定造价和签证费用共计254,932,553元,后陆续向原告支付8733万元,尚欠167,602,553元未支付。2021年2月1日,被告漯河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邢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关于道路工程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500万元、3月31日前支付861万元、6月30日前支付335万元;关于大桥工程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5798万元、6月30日前支付5862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道路工程的1000万元工程款,大桥工程款始终未再支付。综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付工程款共1235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调解过程与结果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承办人吕茹辛法官了解到原告作为企业急需工程款回款进行资金周转,而被告方也表示因政府资金短缺,确实难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合作基础,承办法官认为调解结案会更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和企业外部环境的改善。遂即承办法官主动联系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和答疑,并着重对双方的矛盾现状及各自的证据辩法析理,陈述利弊,在阐释法院不拒绝审判前提下,还重申了案件和解或调解对纠纷实质性化解的重要意义,促使当事人知晓形势,做出更理性的选择。合议庭成员林晓光法官提出了诉前双方当事人先行对账,摸清底数,查找纠纷症结,消化误解,争取互相理解基础上,分期分批清偿债务的纠纷处理思路。在审判长曹志刚法官的主持下,通过承办团队的共同努力,经组织多轮协商,双方当事人最终在开庭前达成和解,撤诉结案。双方当事人一再称赞“法律无情人有情,法官办案有人情、有温度。”





        典型意义

        该案的成功化解,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债权得到了及时回收和保障,又为当事人节省了诉讼费用,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让当事人以最低的成本,最快的时间化解矛盾,同时极大的维护了政府平台公司的资信和形象,为辖区企业绿色发展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漯河某文化广场建筑安装工程,建设规模暂定20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40000万元。上述总包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涉案工程合同结算金额共计317154399.4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181321.86元,下欠82977307.54元(含质保金15857719.97元)。原告于2020年10月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11535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79000元并就本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调解过程与结果

        接收案件材料后,承办法官吕茹辛同志通过查看相关证据及财产保全申请后,认为双方有互信基础,可以先行进行调解,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轮沟通和协商,和当事人一起充分分析当前的经济形势和疫情叠加对双方合作项目的影响,凝聚了最大的共识,消除了不该有的误区。同时,曹志刚法官还对当前审判政策进行了宣讲,为各方形成通过调解化解矛盾共识厚植了土壤。为实现该案件彻底纠纷化解,审判团队结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央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诉求和被诉企业当下市场销售困难的现实,创造性的提出了部分现金结算、部分以物抵债的整体思路,通过多次沟通协商,确立了以物抵债物业价值,按照评估基础上比例折扣方式确定,现金清偿充分展期的调解原则。考虑到原告在诉中已经申请查封了被告多套房屋,被告不能出售上述房屋变现,售房款无法到位,如果上述房产解封,后续被告将房屋出售即可偿还原告部分工程款。审判团队为促成双方最终达成调解,经于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原告同意解除对部分房屋的查封,被告亦同意在解封的同时查封其其他房产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审判团队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多次批量帮助其查封、解封部分房款,为后继的协商过程能够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通过承办团队的不懈努力,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调解,漯河中院依法对调解进行了确认。




        典型意义

        承办法官找准“切入点”,快速化解纠纷,不仅圆满解决了双方当事人因本案而引起的纷争,保障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还一揽子解决了双方之间关于发票的开具,工程质量等一系列问题,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发挥了重要作用。充分彰显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充分显示了人民法官化解纠纷的审判艺术,凝聚了企业共识,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

        案例三:河南某橡胶公司申请执行福州某机械公司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

        河南某橡胶公司诉福州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04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判令福州某机械公司内支付河南某橡胶公司货款239863.17元及利息(以货款金额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福州某机械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某橡胶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福州某机械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并多次通过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车辆、工商总局等机构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2月,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召陵区人民法院并未放弃执行,后经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福州某机械公司于2020年1月提出注销并成立清算组,3月2日在市场监管机关进行企业注销登记,公司清算报告中写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福州某机械公司股东为翁某某持股和魏某某。执行人员向河南某橡胶公司释明法律后,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追加福州某机械公司股东翁某某和魏某某被执行人。




        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福州某机械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在未向法院申请情况下,未经清算程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清算报告后进行注销,致使申请人河南某橡胶公司无法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同时翁某某、魏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为逃避执行,未经清算违法注销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翁某某、魏某某应当对福州某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翁某某、魏某某为被执行人,但其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于是,召陵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翁某某、魏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其二人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37683元。被执行人翁某某、魏某某在被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主动向法院联系,提出强制执行措施给其生活出行都造成影响,愿意主动履行,将冻结的银行存款137683元和150000元现金共计287683元支付河南某橡胶公司,该案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执行异议、恢复强制执行,终于在2021年岁末画上了圆满的句号。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立足当事人的诉求,通过信息化、自动化手段千方百计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不放弃任何可供执行的线索,在发现被执行人未经清算程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清算报告进行注销逃避债务后,果断依法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并采取限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强制执行措施,有效震慑了“老赖”,及时兑现了企业的胜诉权益,展现了人民法院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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