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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10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4月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5月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8日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窜至马村区绿苑公园,在绿苑公园内北侧井盖下、广场南边等地方盗窃铜芯电线,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9094元;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价值277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窜至马村区绿苑公园,在绿苑公园内北侧井盖下盗窃4根16平方地埋铜芯电线共216米,卖给阮某某(另案处理)。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电线的方位、特征;当时地埋线都通电,正在使用中。
        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绿苑公园内北侧井盖下盗窃电线,后将电线卖给了阮某某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盗窃地点。
        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收购张某某卖的电线。
        二、2012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窜至马村区绿苑公园,在绿苑公园内北侧井盖下盗窃3根16平方地埋铜芯电线共201米,卖给阮某某。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电线的方位、特征;当时地埋线都通电,正在使用中。
        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绿苑公园内北侧井盖下盗窃电线,后将电线卖给了阮某某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盗窃地点。
        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收购张某某卖的电线。
        三、2012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窜至马村区绿苑公园,在绿苑公园内北侧井盖下盗窃3根16平方地埋铜芯电线共164米,卖给被告人阮某某。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电线的方位、特征;当时地埋线都通电,正在使用中。
        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绿苑公园内北侧井盖下盗窃电线,后将电线卖给了阮某某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盗窃地点。
        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收购张某某卖的电线。
        四、2013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窜至马村区绿苑公园,在绿苑公园广场南边盗窃5根16平方灯杆下铜芯电线共175米,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电线的方位、特征;当时线都通电,正在使用中。
        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绿苑公园广场南边盗窃5根16平方灯杆下铜芯电线的事实,后将电线卖给了张某甲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盗窃地点。
        5、被告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收购张某某卖的电线。
        五、2013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窜至马村区绿苑公园,在绿园公园湖东边广场盗窃4根16平方灯杆下铜芯电线共120米,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电线的方位、特征;电线在被盗前已经不通电了。
        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绿苑公园湖东边广场盗窃4根16平方灯杆下铜芯电线,后将电线卖给了张某甲的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张某某指认盗窃地点。
        5、被告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收购张某某卖的电线。
        综上所述,在第一、二、三、四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4起;在第五起犯罪中盗窃作案1起,价值1308元;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价值2778元,案发后,张某甲退赔2778元。
        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年龄。2、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到案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4、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退赔27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立案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全部退赔,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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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