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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所持借条内容含糊 应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7-05-09 15:31:45


        【案情】

          原告张兵就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李华偿还张兵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显示张兵住所为华容县三封寺镇;提交了李华出具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梅田湖镇张老板现金5万元”的借条。法院应否立案?立案后被告下落不明又该如何处理?

          【分歧】

          一、法院应予立案,立案后如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法院应予立案,鉴于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法院应予立案,理由如下:

          1.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而易见,从形式上看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的规定。至于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简单的作结论,因为原告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往往需经审理才能确认。为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司法实践中,起诉时只要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或证据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即法院只作形式审查。若起诉时就作实体审理无疑会侵犯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2.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记明了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的规定。民诉法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因为通过这些事项,不仅可以较为详细的了解原告的相关信息,还可以使原告明显的与他人相区别。故原告起诉时,是公民的一般要求提供居民身份证,是单位的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便从形式上及时有效的核查原告的基本情况,从而甄别原告是否适格。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民事诉状,提供了居民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无论是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看,还是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看,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立案时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基于两方面的影响:

          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对本案的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本案中原告张兵的起诉状记明原告姓名张兵,住所华容县三封寺镇,这与张兵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记载内容吻合,可以确认原告的姓名及住所等基本信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债权人表述为梅田湖镇张老板。首先,张老板这一称谓太过笼统、模糊,不能推断张老板是公民,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负责人,让人一头雾水。其次,在张老板笼统模糊指向不明的前提下,又仅仅写梅田湖镇就显得简单、草率,梅田湖镇是张老板的住所,还是工作单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使人不得而知。梅田湖镇若为张老板的住所则又与张兵居民身份证上的住所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2.被告下落不明对本案的影响。现代诉讼主张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在举证质证后,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进行辩论。被告不到庭肯定影响案件的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为此,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进行必要的释明,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司法为民,减少诉累。本案属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应要求原告举证。但在指定的举证期,原告张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封寺镇张兵与梅田湖镇张老板之间的关系。

          总之,由于借条书写过于笼统简单,导致内容含糊不清。加上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仅提供居民身份证及借条不能证明起诉状中的原告三封寺镇张兵就是借条上的债权人梅田湖镇张老板,即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的成因及误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支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本案中债权人表述为梅田湖镇张老板,视为对债权人表述不明,可以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处理,原告持有借条,就享有权利,法院亦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这显然是错误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建议】

          现代社会,人与人交往频繁,人员流动性又大,如何谨慎交易,避免风险,维护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具体到民间借贷,首先,要弄清借款人的身份,借款的目的、用途、偿还能力等基本情况。其次,双方就借款事项的约定要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如有无利息,利率的标准,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的期限也要具体,不宜采用月底、年底还清的模糊表述。第三,书写借条内容要准确完整,不能含糊,字迹要工整,不能潦草,以免产生歧义。如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必须准确,不能用同音同形的字代替,借款要标明币种和单位,金额采用大写等。

        责任编辑:沈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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