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一部法律、一个法条的好坏,我们应该从更宏观的社会效果来评判,而不能只以部分“弱势群体”、“利益损失者”的感受来评判。试想一下,如果没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这一司法解释,债权人的借贷风险骤然升高,还会不会有人放心借贷?大量的“假离婚式”骗贷又该如何预防与制裁?那些借出钱的人遭遇“好心没好报”时又该怎样寻求救济?
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一下简称《补充规定》),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这一司法解释的关注。该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单纯从法律本身的角度来看,新增的两款意味更多的是提醒、预防和震慑,因为虚假债务和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本身就不为法律所保护。而通过补充规定的形式,则再一次告诫那些没心没肺、对配偶不负责任且心怀不轨的人们,不要妄图逾越法律的底线。这样的震慑和告诫,可谓一次庄严普法,可谓一种司法关怀。而同时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内涵则更丰富,其内容引人注目。
从婚姻审判的审判实务出发,《通知》明确要求:“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
法律只是静态的规则,要让公平正义现实化,更需要规则下的动态诉讼活动,这其中,质证活动,最为核心。《通知》的这一规定,就直面婚姻关系的封闭属性,从“当事人、证人的当面质证”这一角度出发,确保庭审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仅利于事实真相的还原,而且也利于打击虚假债务等行为、有效降低未举债一方无辜背债的可能性。
为了防止个别法院只是简单核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就根据表面证据或单个证据作出将虚假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情形。《通知》还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财产纠纷案件时,必须充分行使司法职能,全面综合审查事实证据后,方能做出判决。
面对“夫妻另一方的举证有困难”这样的现实情形,《通知》还提出:“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这一方面要求法院要关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困难,另一方面也提醒每一位公民不要在自己的权利上睡觉,要积极且及时的行使自身的程序权利,寻求救济和帮助。举个例子:假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对外举债真实性持异议的,此时,他/她就应该及时主动地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调查取证。
上述几项内容都是紧紧围绕着《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内容所做的针对 性规定,内容更为具体,也更具有实际的指引性、操作性。
之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最大争议,就在于单纯从字面上看,看似是以一种简单的法律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殊不知,作为静态的法律,是不可能方方面面俱到的,法律只提供很客观但较宏观的标准,还想实现最现实最具体的公平正义,除了需要法官这一精英职业的理性居中裁判之外,还需要当事人积极行使举证权利、律师职业良好的诉讼服务等等一系列活动。
如此看来,《补充规定》《通知》的发布,不仅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内容补充、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而且也包含着对广大民众的新期望。
法律是为了保护最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也只能是无限接近绝对的公平公正。无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也好,其他的法条也罢,其存在的意义都在于此。但不论是婚姻生活、还是具体的诉讼活动、亦或是其他的社会生活,本身就存在很多风险。这些风险,静态的法律并不能全部化解,而需要我们每个人切实地关注自身,去多多了解、多多学习,变得更为理性,然后去提前预防、去及时化解,这样才能让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好维护和行使。俗话说:“如果连我们自己都不爱自己,那么别人又能有多爱你呢?”
法治之昌,不仅在于法律体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更在于每位公民对自身权益的关注、爱护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