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办理原则
办理涉刑事财产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适应司法办案需要相统一的原则,加强与刑事审判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执法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案件立案时审查哪些材料?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审查认定与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刑事财产执行案件,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时,应当提交:
1、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清单;
2、《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明确应当予以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具体金额,明确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退赔的财产及具体金额),被执行人服刑的监狱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联系方式等。
三、移送执行材料不齐全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立案部门经审查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存在材料缺漏的,应当要求刑事审判部门及时补充完整。
执行机构发现移送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函告刑事审判部门予以补充,刑事审判部门应在十日内予以补充,逾期不补充、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四、生效刑事裁判明确、具体的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明确哪些属于应当予以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具体数额,哪些属于应当予以没收或者退赔的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五、生效刑事裁判不明确的具体情形?
答:以下情形视为生效刑事裁判不明确、具体:1、在刑事裁判主文或认定事实中对查扣在案的涉案财物未认定是否系违法所得;2、判决没收财产而未明确没收被告人哪些具体财产及具体金额;
3、判决追缴违法所得而未明确追缴哪些具体财产及具体金额;4、判决责令退赔而未明确退赔的具体金额或财物的具体名称、数量等。
六、生效刑事裁判不明确、具体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七、生效刑事裁判或移送执行表仅列出了涉案财物清单,但未明确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仅注明以执行部门审查为准,如何处理?
答:此种情形视为生效刑事裁判内容不明确、具体,参照前述第六条规定处理。
八、如何审查案外人对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执行异议?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提出异议,认为刑事裁判对相关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当认定而未认定,异议审查部门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以补正裁定方式处理;刑事审判部门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如果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九、如何审查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执行机构执行刑事财产刑的异议?
答:执行机构为执行刑事财产刑(如罚金、没收财产等)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涉及刑事诉讼中查扣财产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当按照民事执行异议、复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十、对刑民交叉查封财物的异议事由,由何机关审查?
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所处阶段,均有权审查处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与诉讼并听取其意见,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十一、民事案件申请执行人对刑事诉讼轮候查封的异议如何处理?
答:申请执行人对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实为对侦查机关轮候查封)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的,既可以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向正在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提出异议,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刑诉法规定直接决定继续查封或者解除查封;也可以向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侦查机关,或者不中止执行,但不能撤销侦查机关的查封决定。
十二、生效刑事裁判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涉案财物能否执行?
答:原则上只有判决主文认定的涉案财物才能执行。但参照(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执行裁定,对刑事裁判事实部分查明系赃款赃物的,结合判决主文足以认定系应当执行的财物的,也可以执行。
十三、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如何确定财产分配顺序?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按照权利性质和优先受偿权,确定了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民事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的清偿顺序,即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应当在第一项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分配方式,不是按照债权比例或者查封顺序分配执行财产。
十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能否不听证?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都应当公开听证。不组织听证,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的,可以不通知其参加听证。
十五、对生效刑事裁判判决没收的个人财产予以变现或者执行罚金刑需变价被执行人财产时,是否需要按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裁定等文书?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
答: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裁定。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拍卖裁定不服的,有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在收到报告、裁定后五日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所作的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被执行人合法投资与违法所得混同时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此种情形,案外人应对混同财产中是否存在合法财产以及合法财产的具体份额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答:以下情形应视为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1、第三人受让涉案财物时,不知道被执行人无处分权或者不知道是涉案财物,且无重大过失的;2、被执行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的第三人。
此种情形,第三人应对其取得涉案财物是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但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
十八、对移送执行的涉案赃物如何处理?
答:《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对赃物(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的保管、移送、价格鉴证、处理等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根据《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赃物应由承办案件机关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规定直接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人依法拍卖。对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涉案赃物的,应当退回刑事审判部门,告知其直接上缴财政。
十九、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执行处置的特别规定是什么?
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审查认定与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依法妥善执行和处置;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机关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物品,养护成本较高的物品,存栏牲畜,家具、家电等不需要用于诉讼证据使用的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可以在案件诉讼终结前依法处置变现,所得款项统一存入资产处置的唯一合规账户,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除以上特别规定外,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执行和处置工作适用前述规定处理。
二十、对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执行处置的特别规定是什么?
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审判执行工作指引(试行)》对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执行处置工作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前述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