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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8-31 19:17:41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向对方明确说明,对此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否则,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365彩票app老版_jrs直播365_s365app下载人民法院(2009)遂民二初字第9号(2009年5月7日)

        【案情】

        原告张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365彩票app老版_jrs直播365_s365app下载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豫Q19581牌号时风货车系张彬所有,2008年3月19日张彬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2008年11月25日,张彬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一死一伤。经365彩票app老版_jrs直播365_s365app下载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彬与对方负同等责任。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张彬赔偿对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等共计71327元。当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对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7132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71327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驾驶引起交通事故,属约定免责范围,被告拒赔理由成立,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审判】

        365彩票app老版_jrs直播365_s365app下载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为其所有的豫Q19581牌号车辆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即成立,该合同总体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被告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已统一提升,应依提升后的责任限额作为理赔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其所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就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对准机动车辆,未对驾驶员资格作出规定。无证驾驶依据该法属应受行政处罚范畴,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被告未对交通事故伤亡一方予以赔偿,违反了该法的规定。

        本案合同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目的就是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而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一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一方除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外,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是否对投保人原告进行合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被告应否承担理赔责任的关键,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该无证驾驶情形列入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即使该条款,也没有免除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救治责任),该条款意思表述开始垫付,后来追偿,不利于投保人理解,亦没有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作出规定,且没有采取加重字体或其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足以注意,更没有证据显示对投保人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名,仅证明被告告知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责任免除部分,不含无证驾驶的情形。纵观本案,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原告履行了合理提示及明确告知无证驾驶所引起的交通事故损害不予赔偿的规定,故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为无效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如其辩称理由成立,则打击了原告对受害人积极救治赔偿的善意行为,客观上免除了被告应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出资救治的法定义务。综上,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71327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彬保险赔偿款71327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目的就是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而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一方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解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就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予以合理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就合理提请对方注意方面,无证驾驶的四种情形,没有文字提示,亦没有采用加重字体方式提示,亦没有列入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其合理提示义务。就明确说明方面,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原告在保险单上的签名,该签名栏反映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责任免除的条款部分,而责任免除部分不含无证驾驶的四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该签名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无证驾驶的四种情形列入保险条款的第九条,该条款意思表示开始垫付,后来追偿,不利于投保人理解。该条款意思 表示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而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系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程度不同。该第九条并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

        原告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违法的,但根据该法,无证驾驶系应受行政处罚的范畴,并没有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陪。该险种对准机动车辆所引起的交通事故。而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出资救治受害人,事后亦没有赔偿受害人,明显违反了该法的规定。

        责任编辑:陈荣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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