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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发布时间:2014-08-14 15:36:18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主要体现在鉴定人的地位独立与强化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环节。原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中,鉴定人无独立地位,依附于鉴定机构存在。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为鉴定人,这就确认了鉴定人的独立地位,将其与鉴定机构相分离,亦密切了鉴定意见与鉴定人的关联度。并且强调了鉴定人应当对其鉴定意见直接承担责任,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他证据一样,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而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再次得到查证,才能被法官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充分质证的前提应该是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所以司法鉴定人出庭是认定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核心。这样,可避免一部分法官不对鉴定意见进行查证,而直接援引定案的情况。

            一、司法鉴定人、证人、专家证人之比较    

            鉴定是为解决案件中所存在的专业问题,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由其分析鉴别,给出专业观点以资法官判断案情。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证人,是向法庭陈述自己所亲身体验的事实,以提供裁判者所缺乏之体验,协助其获得可以进行案件事实推理的基础材料。鉴定人与证人同样是以其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法庭作证,这一点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而最大的区别就是:鉴定人是依其学识和经验对特定问题所作鉴别和断定,其作用在于补充裁判者科学法则方面的知识,协助其进行案件资料价值的判断,而证人并不需要具备专门的知识,仅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据即可。

            司法鉴定上采取“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是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其提出的意见为专家意见。“专家”所涉及的知识领域不限于科学和技术,而是扩大到一切专业知识,只要是“有技巧”的证人,例如银行业者、评估师,甚至汽车修理工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而专家证人的证明力都要在法庭接受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得以确定。

            司法鉴定人诉讼地位之界定应当立足于证人,作为以专业知识作证的特殊证人(相对于普通证人而言),应与证人一样,必须出庭,介绍鉴定对象,解释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一样接受交叉询问。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制度并不同于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的制度选择与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对应,而我国诉讼模式的选择与英美法系不同,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相互独立,不存在包容关系。专家证人作为证人,其意见可以带有倾向性,而鉴定意见应当是中立的。专家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通过这种对抗,法官对鉴定意见进行甄别采信。同时,从法律规定上看,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分属于诉讼参与人的两种类别,相互独立。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具有鉴定人资质的人,属于“有专门组织的人”应当可以在其未参与鉴定的案件中作为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所以完全照搬专家证人制度运用于鉴定人制度并不实际。

            鉴定意见的产生依赖于科学技术和手段,但在科学上没有永恒、绝对的真理,任何科学理论都有自身存在的界限。而且,理论的界限在起初是很模糊,只是随着被证实错误的积累而不断精确,理论自身也不认识总是不那么的准确,知识本身有待于不断地被证明,因此,人们对自以为是的科学知识的运用并不一定取得正确的结果,鉴定所运用的科学知识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对象。况且,科学过程中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误差,这也影响到了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所以鉴定结论并未因为其科学性的“血性”而具备“无懈可击”的 “权威性”的证明力。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实需要

            鉴定结果的科学性不仅依赖于科技手段的发展情况,而且还依赖于鉴定人。科技手段的优劣往往很难在个案中发现并纠正,所以也很难通过质证来评价。但鉴定人的“资质”、“工作态度”等因素却可以通过有效手段予以昭示。如果由于鉴定人的过失而导致鉴定意见发生错误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最糟的情况则是某些欺骗法官,以达到有利于自己诉讼的目的,这样,不仅应对鉴定人的资格严加要求,防止学识或品质低下的人以科学之名行不法之实,而且更应该在鉴定意见作出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使真理越辩越明,而鉴定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也彰显法庭。

           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司法鉴定正逐渐摆脱“官方色彩”,司法行政机关是主管鉴定人和鉴定等级管理的唯一国家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都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这就意味着鉴定机构越来越走向社会化和经营化。由此,在薄弱的体制下,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就更需要法庭审判加以约束和限制。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之制度保证。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已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具体规定。仅仅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了原则性规定之后,我们还应当建立相应配套改革措施。

            1、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

           (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⑵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这一点,可以与证人出庭作证同一措施。可以考虑对拒不到庭的鉴定人采取罚款、据传等措施。

            ⑶鉴定人出庭不仅是诉讼法上的法定义务,同时也应当作为这一特殊职业的职业义务。对于鉴定结论的出具并不意味着鉴定工作的完成,只有经过了出庭接受质询才算此项鉴定工作的结束。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询可视为职业内部的评价标准。充分利用司法行政机关对于鉴定人的管理职能,对鉴定人的出庭情况作统一管理、考核。

            2、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不利后果。

            ⑴建立鉴定结论瑕疵制度:①对于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鉴定结论,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②对于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证据对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目前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这无疑为鉴定人不出庭打开了方便之门。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无不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立法目的在与让证人证言充分接受质询,排除经不起反复推敲的一面之辞。对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确定也可以以此为借签。对于鉴定人不到庭接受质证,且当事人有证据对鉴定提出质疑并有相关证据作证的,不论该证据证明力的高低,都应导致鉴定结论的无效。因为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量质询就意味着无法打消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鉴定结论的效力不仅不能被当事人认可,也不利于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倘若法官将这种有疑义但又未经过充分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必定会降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程度。

            ⑵鉴定人不出庭的不利后果不仅应指向鉴定结论的效力,更应指向鉴定人自身。倘若义务主体是鉴定人,而不利后果的承担却是与鉴定人无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这等于对鉴定人没有约束力。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出庭质证的,不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当承担职业责任。可以考虑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采取罚款、拘传等措施。法院有权对鉴定人的出庭情况提出司法建议并实施有效监督。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负有管理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对鉴定人出庭情况作统一管理,并将此作为对鉴定人的工作情况及任职资格考核的标准之一。将事前管理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督促鉴定人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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