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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证据与书面证据效力之争

          发布时间:2014-09-15 11:00:24


        【案情】

          两原告系夫妻。2010年9月6日,原告汇款20万元进入王万发账户,当日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业权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在2011年底内归还”;2010年10月2日,原告再汇款10万元进入王万发账户,次日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淑梅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又汇款7万元进入王万发账户并支付现金3万元,当日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业权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王共出具借据三张,合计借款金额40万元。2013年1月,王因交通事故遇难去世。原告声称其与王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五分,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起诉王万发之妻雷建兰,因要求偿还借款40万元以及支付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及保全费。被告辩称,对于本案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调查银行交易记录,发现王万发生前已陆续向原告汇款44万元,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而原告抗辩,除上述时间通过银行给王汇款外,还于2011年4月7日曾汇款给王,所以上付汇款非偿还借据借款。

          【争议】

          王万发向原告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否对抗原告所持的借据?

          【审理】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和王万发亲笔的借据佐证,予以认定。就借据记载看,除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均对利率和利息支付无约定,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不能采信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10月、2012年11月共汇款1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原告在审理中主张的逾期利息,则对三笔借款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两笔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就本案证据看,王生前每次债务发生都会留下字据,其对于债务记载是严谨的。最后一次汇款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王万发遇难其间有两个月时间,辩解王万发未收回涉案的三张借据,显然不合符情理。在借据尚在原告手中的前提下,对于有争议的三笔汇款性质是否系本案借款的清偿,结合双方之间款项交易较多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举证责任在汇款方。因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系出借人的义务,证明借贷关系的消灭,则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现仅仅凭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充分证明三笔汇款系涉案借款的清偿行为,且原告有其他银行往来记录予以抗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忠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业权、方淑梅借款本金28万元以及本案借款相应的利息。具体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其计算分别为6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2日,8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止,200000元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评析】

          对于银行汇款交易记录,其真实性、合法性无需质疑,但仅能证明款流转的事实,从表象看来,一般缺乏有效证据所具有的关联性。类似交易记录此类的电子账单,属于典型的“孤证”,根据法理,孤证不能作证,其要发生证明力,应当有其他证据辅证或对方当事人自认,方可形成有效证据链,具备有效证据所具有“三性”。相对于借据,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证明力强于电子账单,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签字的真实性,一般情况应得以采信。

          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贷关系消灭的举证责任,应由还款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仅凭银行交易记录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清偿行为,同时原告以借据和其他款项往来的银行记录予以抗辩,证明力显然强于被告,被告自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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