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
原告王德海与第三人朱振霞原系夫妻,2003年12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山东浮来春酒厂南家属院内5号楼209室楼房一套(登记于王德海名下)归第三人朱振霞所有,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上诉。2011年12月16日第三人朱振霞持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向被告莒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后,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楼房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的房子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审理】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申请、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了房屋变更登记,原告不服该变更登记,向法院起诉,本院不应受理,在法院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3月31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莒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德海的起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按照具有确权效果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新的权利人已经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所作的登记并非出于独立意志,承认其可诉性不能起到救济当事人的作用,只能徒增司法负担。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尊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的登记行为,对此,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审查权,在第三人提供了生效的判决后,行政机关必须无条件的根据法院的判决作出登记。法院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允许对行政机关依生效判决作出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不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因此,对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