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以借打电话为名趁机逃跑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16-07-04 16:41:25


        【裁判要点】

        行为人以借用他人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将手机拿走,该行为的性质属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夺罪。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杜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奔驰轿车,分别在365彩票app老版_jrs直播365_s365app下载南海路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开源大道,采取借用手机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王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467元)及李某的一部白色三星N90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871元),二人驾车逃离。

        【判决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采取谎称借用被害人手机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将手机交付给被告人使用,尽管被害人系受欺骗后自愿将手机交付给被害人的,但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即被害人并不明知对自己的财物丧失了事实上的支配权或控制权。且被告人取得手机后,在被害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了现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依法应构成抢夺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综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夺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的差距十分明显,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案件既有骗的行为,也有抢夺的行为,且相互交织,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往往存在分歧,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诈骗罪,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被害人自我认知上分析,被害人未因欺骗行为产生处分财物的意识和行为。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并基于该处分意识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

        本案中,从认识因素看,被告人以借打电话为由,被害人在主观上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将手机借与被告人。但从意志因素看,被告人取得财物并非被害人意志自由而处分。一方面被告人使用该手机是在被害人的监督和控制下使用的,只获得一种临时的使用权,被害人主观上的真实意思是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暂时使用,实质上并没有交付所有权,该财物并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另一方面,被害人让渡的仅是手机的使用权,即被害人作出的是一种外在的、表象的交付行为,而非内在转移占有的处分行为。手机仍在被害人控制范围内,在被害人的认识里,被告人暂借手机打完电话后需要返还,所有权未与所有者完全分离,其能通过当场追讨等方式要回财物,而被告人此时亦未对财物具有自由支配的权利。被告人获得手机所有权是趁被害人不备驾车逃离实现的,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付的结果,即被害人在处分财物所有权上并不是其意志自由的体现。虽然被害人基于认识的错误将财物借给被告人,但从被害人自我认知上看,其并没有产生转移手机所有权的意识和行为,其不符合诈骗罪中“自愿”处分财产行为的性质。

        二、从被告人行为的方式上看,其非法取得财物决定于公然抢夺行为而非欺骗行为

        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是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地交付财物,而抢夺罪中,行为人则是采用公然夺取为直接手段而取得财物的。因而判断兼具诈骗行为与抢夺行为的复杂侵财行为的性质,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公然夺取行为还是欺骗行为,当采用欺骗手段直接取得他人财物的,应定诈骗罪;而当欺骗行为仅仅是抢夺行为的辅助手段时,应定抢夺罪。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以借打电话为名将手机暂时骗到手, 但此时被告人控制手机是基于被害人让其使用手机打电话的意思表示,此时其拿着手机离开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愿的。而本案被告人最终能够取得被害人的手机是基于乘被害人不备, 公然驾车逃跑的行为,其以借打电话为名将手机拿到手中是为其后的乘人不备, 公然抢夺做准备, 是其的一种手段。

        综上,本案财物的损失并不是由于被害人自愿交付使用的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被告人的趁人不备拿起手机逃跑的行为,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夺罪而不是诈骗罪。

        责任编辑:ll    


        关闭窗口

        您是第 6401146 位访客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