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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动态】农用三轮汽车投保了农机互助险,为何不能理赔?

          发布时间:2023-02-09 08:53:28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19日上午,宋某驾驶其所有的农用三轮汽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杨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宋某为涉案农用三轮汽车在某农业机械化协会投有农机互助险,约定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和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2946.89元,双方协商未果,刘某和杨某将宋某与某农业机械化协会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某农业机械化协会之间签订的农机互助险不属于交强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宋某作为涉案农用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未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宋某赔偿杨某、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2946.89元。

        法官说法

        一、农用三轮汽车符合机动车的特性,属于机动车范畴。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杨某、刘某要求宋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损失,法院应予支持。

        二、农机互助险不是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本案中的某农业机械化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非保险机构,不能从事交强险业务,双方签订的农机相互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加强行业会员互助、共同化解风险的功能,但不是保险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宋某未为其所有的农用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是因盲目听信业务员宣传,认为某农业机械化协会销售的农机互助险性质等同于交强险。法官在此提醒大家,车主应通过正规渠道在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让保险更“保险”,以此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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