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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7号

        原告张小四,男。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希胜,男。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成文,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小四诉被告张希胜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张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牛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四诉称,2010年9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合伙购买一辆重型货车,登记在某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以张某甲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张某甲、张某乙于2011年春节后退伙,挂靠经营协议未变更。2011年10月,张某丙退伙。张小四经和其他人协商一致,拿出现金2万元,然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出具5万元的证明,合计7万元作为入伙,和张某丁、张某戊共同经营该车。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便不让车辆继续搞运输,车辆被迫停止营运。原告到某某运输公司咨询车的下落时,得知车辆已经被被告出卖。沁阳法院已经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已经将车辆以1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该款一直由被告控制,原告承接张某丙的合伙股份为30%,但是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不仅阻止营运还将原告的车辆出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000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月息1.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希胜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被告是合伙负责人,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卖车权利,被告与张某丁、张某戊三人都同意卖车,原告不反对卖车,原告的行为导致停车、卖车的事实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欠合伙款19550元,被告将卖车款处理车违章费用、交管理费等共计6600元,所以被告的卖车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本案以合伙纠纷审理,应首先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经被告作为负责人兼会计清算后,原告仅能得到卖车款中174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张希胜与张某丁、张某戊、张小四对共同货车经营过程中是什么关系?2、张希胜卖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张希胜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也就是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这一份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法院认为被告张希胜不是该车辆的合伙人,同时可以与本判决书相印证的是2013年8月27日张希胜与张小四民间借贷一案庭审网络庭审视频中第17分到23分、第30分钟,证明张希胜不是本案的合伙人,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合伙纠纷。2、(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3、(2014)沁执字第3XX号执行通知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被告认可了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生效文书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认为被告属于合伙人之一是不能成立的;4、焦作市车管所对豫HC19XX,挂车豫HU976的登记信息,登记时间是原告申请对车在2013年3月5日卖掉时价格评估的一个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2012年11月7日经营豫HC1976半挂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合伙人,被告与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占合伙份额的70%;3、协议附页一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被告是合伙体协议负责人,有权行使卖车权利,有权在卖车款中扣除挪用款者的款及罚款,在卖车款中扣除相关费用;4、张某己、张小四的卖车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卖车的意向,车价13万元,原告是同意卖车的,卖车价13万元合理性,该协议由张希胜、张某己签字,张小四在场,张某己代张小四签字;5、2013年3月7日,张某丁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丁同意卖车,并同意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6、张某戊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随车款中11000元借出,导致以后停车,不能经营,同时证明原告不要求参加卖车的会议,原告不反对卖车,被告与张某丁、张某戊三人同意卖车;7、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欠到合伙体款2165元的结算一份,该证据证明车上的流动资金是11000元;8、2012年12月6日合伙体的决定书一份,结合证据6、7证明原告将车带款11000元借出,要不回来,导致以后停车卖车的事实发生,原告同意拿4000元罚款补车上损失;9、2013年5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合伙体款3400元;10、2013年3月4日卖车协议一份,证明卖车时违章押金4000元;11、孟某某用于处理车辆违章的收据(970元)一份;12、张某戊用于处理车辆违章的收据(3320元)一份;13、2013年3月4日某某公司收车辆管理费(1000元)收据一份;14、2013年8月26日孟某某用于处理车辆违章的收据(1310元)一份。证据11-14证明处理车辆违章和车辆管理费共计6600元,如果构成侵权应该将该项费用扣除并且不应该支付利息;15、2013年3月5日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卖了13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希胜对原告张小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是后加入合伙体的,原告为加入合伙体自己没有钱,向他人借钱,理应还款,关于合伙体内是否有张希胜,并不是原告拒不还款的理由;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车辆信息,不能证明车辆价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小四对被告张希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只有一份,由张风光保管,当时并没有张希胜的签字,包括第3份证据,都没有张希胜的签字,如果该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书就可以否定(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那么被告张希胜在上述案件中以民间借贷起诉张小四就是恶意诉讼,导致执行局凌晨4点将张小四带走,请求对恶意诉讼进行处罚,并且赔偿由此给张小四造成的损失;对证据4,张某己代签张小四的名字,张某己不是合伙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5,张小二与张希胜之间的借款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张小二同意张希胜按照130000元将车辆卖掉;对证据6,张某戊作为被告的儿子出具对该案有利的证据不得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原告张小四在12月3日-5日欠合伙人款是2165元;对证据8,上面记载的内容是张希胜书写的,下面签字是属实的,但是当时没有张希胜的签字;对证据9,该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实际出具证明的时间应该在2013年10月14日之后,而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5月23日,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考证,但是该卖车协议并没有记载卖车价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必须记载卖车价格,所以原告才申请对卖车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鉴定;对证据11-14,处理违章费用,应该有财政上罚没款正规单据,不能找个人写个收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管理费我们没有见到挂靠协议上对管理费的约定,没有核实数额;对证据15,认为1、该协议形成于3月5日,不属于新证据,2、该协议并未体现原告同意以130000元价格转卖,没有原告的签字,3、张小四同意以14、15万元的价格在内部转卖车辆,期间张某丁曾出到135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该车辆由张某丁经营,所以张小四在卖车前曾告知被告卖车需要合伙人共同在场,经中介作价评估,因此该协议不具备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7、8、10、13、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与本院作出的(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系利害关系人,故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1、12、1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希胜的儿子张某戊曾与张某乙、张小二合伙购买了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以被告张希胜的名义登记在沁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三人所占股份比例为4:3:3,后张某甲退伙,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小四承接了张某甲的30%股份入伙。2012年11月7日,张小四、张希胜、张某乙、张某戊签订了经营1976半挂车协议,约议载明:“张希胜、张某戊肆股,张某丁、张小四各叁股”,户主张希胜兼任会计,负责全面工作”。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张希胜以张小四向其借款50000元,张某丁为担保人为由,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27日,本院做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张希胜儿子张某戊曾与张某乙、张某丙合伙经营豫HC1976、豫HU9XX挂重型货车,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三人所占股份比例为4:3:3,后张某甲退伙,张小四入伙,承受了张某乙的30%的股份,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已在2013年3月5日由张希胜以13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原、被告和张某戊、张某丁曾经一起去卖该车辆,买主出价为126000元,因第三人的原因,车辆没有卖掉。车辆卖出后,三合伙人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7月18日,张风光向本院起诉张小四[(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49号],要求张小四偿还借款19600元。2014年7月18日,张希胜向本院起诉张某丁[(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要求张某丁偿还车辆卖出后的清账清款6900元及处理车辆罚款的取款16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张希胜与车辆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2012年11月7日,张小四、张希胜、张某戊、张某丁虽签订了经营1976半挂车协议,但结合(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张希胜不是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合伙人,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合伙人是张小四、张某戊、张某丁。张希胜系张某戊的父亲,在上述车辆经营过程中,张希胜负责管理账目。

        二、张希胜卖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三个合伙人和张希胜曾于2013年3月5日前,一起去卖车,说明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即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的处分已形成了一致意见,且因买方的原因没有将车辆以126000元卖掉,故2013年3月5日,张希胜以130000元将车辆卖掉,应视为张希胜受到车辆合伙人的委托将车辆卖掉,符合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也保护了合伙人的利益,不应视为侵权行为;但车辆卖出后,张希胜应就卖车款按比例及时支付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将车辆卖出后,张小四、张某戊、张某丁三合伙人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三合伙人应就车辆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张小四占有该车辆30%的股份,因此应分得车辆总价款130000元的30%,即39000元。被告占有车款130000未支付合伙人,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3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希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小四豫HC19XX、豫HU9XX挂重型货车变卖后的价款39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希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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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沁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