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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暖气管道堆垛发生火灾引燃相邻汽车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6-12-30 21:45:42


            

            【案情】

            2013年9月28日,鹤壁市山城区某小区现代朗动轿车着火,公安消防大队勘查认定系小区东南侧暖气管道堆垛起火引发火灾,引燃相邻豫现代朗动轿车,导致轿车左侧被烧损坏。具体起火原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暖气管道是某安公司管理、堆放的,归某安公司所有。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车主损失108320元,车主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2014年5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暖气管道管理者某安公司支付赔偿金108320元。

            【裁判结果】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号(2014)山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2014)鹤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二、鹤壁某安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8320元。

            【裁判理由】

            鹤壁市山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车主损失10832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请求纵火人赔偿的权利,但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且公安机关对该次事故起火的原因进行了刑事立案,现正在侦查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的火灾系某安公司过失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某安公司支付赔偿金108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庭审查明暖气工程管道堆垛是某安公司管理的,涉案车辆是被管道堆垛起火引燃的,起火原因不应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无论起火原因是什么,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某安公司赔偿合理合法。待起火原因查明后,某安公司可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消防机关已明确认定小区东南侧暖气管道堆垛起火引发火灾,引燃相邻现代朗动轿车,导致轿车左侧被烧损坏,虽然火灾直接原因不明,但火灾首先从暖气管道堆垛处起火引起,因此某安公司作为暖气管道堆放人,负有证明自己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某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火灾是非己方原因造成的,应认定其对暖气管道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导致堆放的暖气管道发生火灾,并烧毁了相邻的轿车,故某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轿车损失的民事责任。平安公司在向轿车车主赔付后,向某安公司代位求偿轿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改判某安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108320元。

            【评析】

            本案某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火灾事故造成的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原则。实行正常的举证责任规则,那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能够证明侵权责任全部构成要件成立者,才确认其构成侵权责任。即受害人要举证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证明,火灾的直接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某安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起火的具体原因,不是指没有起火原因,而是指在现有条件下无法确认起火的具体原因。作为暖气管道所有权人应当对自己的暖气管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否则构成疏忽大意过失,也即存在过错。某安公司负有证明自己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火灾是非己方原因造成的,应认定其对暖气管道管理不善,存在过错。由此可见某安公司未尽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对火灾引燃相邻现代朗动轿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堆放物发生火灾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特殊侵权还是属于一般侵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人据此认为应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它没有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立法精神来看,该条强调的是堆放物的堆放人对堆放物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应当保证堆放物不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发生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堆放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此类推,堆放物发生火灾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样规定可以督促堆放人加强对堆放物的安全管理,避免事故对他人的损害,更能体现公平正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作用。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中火灾首先从暖气管道起火引起的,引燃相邻豫现代朗动轿车,某安公司作为暖气管道的所有权人,负有证明自己对暖气管道起火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某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火灾是非己方原因造成的,应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推定某安公司对天暖气管道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其应承担引燃现代轿车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车主损失10832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请求某安公司赔偿的权利,某安公司应当赔偿平安保险公司相应损失。

        责任编辑:陈华    

        文章出处:转载省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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