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征(别名:刘海正),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风勤,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征、宋风勤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征及辩护人张玉民、被告人宋风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海征、宋风勤预谋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从他人处贷款用于偿还刘海征在银行的贷款。后二人通过街上的小广告联系他人制作了一张编号为10614-1的假房产证。5月15日,被告人宋风勤、刘海征拿着该假证到三门峡市崤山路明珠宾馆9024房间被害人刘某某处,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从刘某某处骗取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承诺到期后如未能还款便将此房产卖于刘某某,到期后两人均无力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征赔偿刘某某损失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海征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征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由于宋风勤欠我的款,为迫使宋风勤还钱,就和刘某某事先商量让宋风勤用假房产证由刘某某处借款,再以宋风勤使用假房产证吓唬他迫使其归还欠款,所以宋风勤用假房产证从刘某某处借款145500元,自己拿走了145000元已经归还给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刘某某报警后还与刘海征之间有联络,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证人刘某甲等人证明刘海征为迫使宋风勤归还欠款,事先和刘某某串通,让宋风勤使用假房产证在刘某某处借款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刘海征犯诈骗罪存在疑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宋风勤当庭称自己不知道刘海征事先与刘某某之间的事情,但感觉刘海征当庭所述是事实;自己使用假房产证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征、宋风勤经预谋于2014年5月1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明珠宾馆9024房间被害人刘某某处,经被告人刘海征介绍,被告人宋风勤使用伪造的其在陕县温塘的房产证作抵押,从刘某某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承诺到期后如未能还款便将此房产卖于刘某某。刘某某当场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给宋风勤145500元。得到款项后,被告人宋风勤分获500元,余款145000元由被告人刘海征占有。到期后,刘某某向宋风勤、刘海征索要款项无果,于2014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海征给付刘某某5万元,刘某某出具了对刘海征的谅解书。同日,刘海征到崤山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其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与宋风勤预谋,由宋风勤使用伪造房产证从刘某某处借款145500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左右,刘海征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伙计想从我这借点钱,就说让我准备15万元,我问他有什么东西抵押,他说他伙计有套房子在西站。5月15日上午10点左右,刘海征和宋风勤两人一起到明珠宾馆我的办公室找我借钱,我当时想去看看房子,他俩就说房子租给伙计,让伙计知道的话丢人,再加上我跟刘海征是一个村的,我就相信他俩。我给了他15万元现金,扣除4500元的利息,期限是一个月。到6月13日的时候,我给刘海征打电话问还钱的事,刘海征保证说没事,随后刘海征和宋风勤两人一起到我的办公室说还钱的事,一会刘海征走了,留下宋风勤一人在那,后来宋风勤也拿不出钱,我就要去看房。我就带着宋风勤到他给我房产证上的小区里,上楼看房的时候,宋风勤才给我说房产证是假的,他借我的钱给刘海征用了。之后他给刘海征打电话,刘海征不接电话。我给刘海征打电话,刘海征说钱是宋风勤借的,他不管。随后我就把宋风勤带到陕县公安局,陕县公安局的人说事情是在明珠宾馆发生的,我们就又到崤山派出所门口,宋风勤还是联系不上刘海征,他就给他的一个伙计郭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派出所说事。郭某某到了之后,就跟我担保说先让宋风勤回去,明天给我准备5万元,要是准备不来钱的话就把宋风勤带到我跟前,之后我就让宋风勤走了。第二天郭某某说没有钱,要把宋风勤带到我跟前,我说好,我见到宋风勤之后,确认他还不了钱,我打电话报警。

        宋风勤被关起来后,刘海征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我5万元让我给他出一份谅解书,我当时不同意,我说让他把15万元都给我,我再给他出谅解书。刘海征知道我跟郭某某关系比较好,他找到郭某某从中说事,我碍于郭某某的面子就同意了。刘海征和郭某某两人一起拿着5万元现金到明珠宾馆的办公室把钱给我,之后我才给他写了谅解书,当时只有我们三人在场。

        2、被告人供述

        (1)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海征供述:我到派出所是投案自首的。2014年5月份,我让宋风勤造了个假房产证从刘某某那借了15万元还我,后来钱没有还上,刘某某知道房产证是假的就报警了。

        2013年11月3日左右,我朋友宋风勤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倒贷款想从我跟前借10万元,我说我也没有钱,我得从别人那拿钱利息是六分,他问我想从中挣多少钱,我让他自己说,他说利息是一毛,我说中。我问他到时候咋还钱,他说没有事。他就开着他的车到张村我家把我接上,我们就到湖滨老车站那的农村信用社把别人打到我卡上的10万元取出来,我把钱给他。他当时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利息按月付,没有约定还钱期限,之后我们俩人就分开。一直到12月3号左右,我给他打电话问他要利息,他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大岭路疾控中心那,过了一会他开着车就到了,给了我7000元,之后就一直都没有再给我钱。到2014年5月份,我去年的一笔20万元的贷款马上要到期了,我没有钱还,我知道我们一个村的刘某某在放钱,我就给刘某某联系,问他我一个伙计想从他那儿借钱,有房子作抵押,刘某某问我房子在哪,我说可能在开发区,刘某某说中。我就给宋风勤打电话联系说跟他说这个事,当晚我俩就约在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见面,见面之后我就给宋风勤说了我急等用钱还款,宋风勤说他暂时真借不来钱,我就给宋风勤说不行你先办个假房产证,我找朋友给你抵押借点钱,宋风勤听了说中,我提出说让他办个开发区的假房产证押到刘某某那儿先借20万还我,宋风勤说中,然后我就开车带着宋风勤到开发区找地址。后来转到西苑小区,我俩商量把房产证写到西苑小区。第二天宋风勤给我打电话说西苑小区的房产证办不成,不行就办到他以前在温塘住的地方,我说行。之后我给刘某某打了电话,说我伙计的房子在温塘,是我记错了。后来我给宋风勤打电话,问他房产证办好了没有,他说办好了,但是没钱取,我就在经一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给了他300块钱,他说办证是260块钱,说把剩下的40块钱给我充话费,我说不用了,但是后来他还是把40块钱给我充了话费。到了2014年5月15日下午,我给宋风勤打电话说去取钱,然后去接上他,上车后他给我看了看假的房产证,我说看着有点新,就用手搓了搓。当时宋风勤说刘某某要是提出看房子怎么办,我说没事,到时我给刘某某说说,说不用去看。之后我就给刘某某联系,去了明珠宾馆九楼刘某某的办公室。刘某某问他借钱干什么用,宋风勤说他借20万倒贷款用一个月,刘某某见到宋风勤后还说咋是他来,给别人的钱都是五分,给宋风勤的话三分算了,还说他现在只有15万,让先用着,等下次有了再让多用点。宋风勤当时也答应了。后来宋风勤就把房产证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看了看房产证,提出要去西站看房,宋风勤说他房子租出去了,去看房子让人家知道了不好意思,说没事,刘某某也就没再说什么。我当时在和刘某某的朋友喝茶,也没有说什么。之后他俩在那签合同。合同签好之后,刘某某就从办公桌后边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把塑料袋内的钱倒在办公桌上,总共是十五捆,都是百元面值的,刘某某从其中一捆中抽去4500元,宋风勤查了查多少捆,没有查具体张数。之后宋风勤提着钱,我俩就一起下楼。

        后来钱快到期的时候,我给宋风勤打电话说钱快到期了,让他想办法赶紧还钱。我们俩还在植物园后门那见面,我跟他说让他弄10万,我弄5万,先把刘某某的钱还上,他说他弄不来钱,还让我把钱先还上,刘某某那人不好缠,先欠着我。我说我放在外边的钱都要不回来,我也没有钱。6月13日下午2点左右,我们约在明珠宾馆见面,一起上楼见到刘某某后,宋风勤说钱现在压着,现在没有钱,先把利息给刘某某,再续一个月。刘某某说不行。后来宋风勤就把我叫到门口,说让我赶紧想办法去弄钱,我就跟他说我去想办法弄点钱,之后我就走了。

        是我提出的拿假房产证到刘某某跟前借钱的,因为宋风勤之前欠我10万元一直还不上,借给他这10万元也是借的高利贷,六分利息。我当时因为要还贷款也没有钱,我就提出让他办个假房产证到刘某某跟前借钱先还我。我跟宋风勤说到期让他想办法自己还,他要没钱,我到时候想办法帮他弄5万元。

        (2)被告人宋风勤供述:2013年11月上旬,我因为急用钱,就电话联系刘海征问他借10万元钱,后来这钱也一直没有还给刘海征。到2014年5月10日左右,刘海征说我欠他的钱也还不上,他在城市信用社银行有笔20万的贷款到期,让我在他的一个朋友跟前借20万,先给他周转一下,一个月之后他把钱还给人家,我说我什么也没有,在外边欠了那么多钱,别人一打听就不会把钱给我的,他说没事,让我做个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就可以了。他当时也没有跟我说具体去哪拿钱。之后我问刘海征假房产证的地址写哪个地方合适,他开着车带着我到开发区找合适的地址。第二天上午,我给我的朋友一个贺某某在电话上,把刘海征让我办假房产证在别人处作抵押借钱的事情给他说了,他给我说不能这样做,这样做是犯法的。刘海征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把假证上的地址写成我原来在温塘的房子的地址,之后我就用短信把我原来在温塘的房子的地址发给做假证的人,对方让我第二天早上九点以后联系。刘海征给我打电话说想看看假证,我说还没有取来,他问咋回事,我说没钱,他说给我几百元钱让我把假证取了。我见到他后他给了我三张100的,我说我没有零钱,把剩下的钱给他充话费。之后我就跟做假证的联系,他把假证给我之后,我把交话费剩下的260元给他。5月15日下午2点多,刘海征给我打电话说去取钱,见面上了他的车,他看了看假证,说假证有点新,想把假证弄脏点。我又说要是人家去看房怎么办,他让我说房子租出去了。刘海征开车带着我到明珠宾馆。我们一起到9024房间,进去见到刘某某,刘某某就问我,是我要用钱?我说是的,刘某某还问我用钱干什么,我说倒点贷款,他问我要多少钱,还拿那个假房产证看了一下,我说20万,他说给15万,利息是三分。之后他提出要去看房,我说房子租出去了,去了也不一定能看到,不知道有人没有。刘海征就在旁边帮腔说,没有事,房子就在那没有啥好看的。之后刘某某就拿出来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一份是房屋买卖合同,我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刘某某就把放在地上的一个纸质袋子提起来,把钱倒到桌上是15万,刘某某从中抽了4500元的利息。我拿了500元,145000元钱都给刘海征,我跟他说让他到时候一定把钱还上,刘海征当时满口答应。

        一直到六月初的时候,刘海征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刘海征说钱快到期了,让我想办法弄10万元,他准备5万元,到时候把钱还上,我跟他说我弄不来钱,他说他也弄不来钱,他只能弄来5万元,我就说他这样做不合适,到最后也没说出来个结果。到6月13日中午,我跟刘海征到明珠宾馆见刘某某,见面后刘某某见我没有带钱,就有点生气问我咋回事。我说最近周转不开再缓几天,刘某某就说让去房管局备案,先不过户,等我把钱还了,房子还是我的,我当时坐在沙发上没有说话,刘海征也一直不说话,后来我觉得这样下去肯定不行,我就叫刘海征到门口说几句话。到门口之后我就给刘海征说让他赶紧想办法弄钱,刘海征说他去别人那先借点,之后他就走了。过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我给刘海征打电话,他不接,发短信也不回,刘某某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之后刘某某就拉我去房管局备案,我觉得当时再骗下去也没有意思了,我就跟刘某某说房产证是假的。之后刘某某拉着我到陕县公安局,后来又把我拉到崤山派出所门口,说是报案。后来我伙计郭某某给刘某某说好话,到最后说是让我今天给刘某某准备5万元钱,剩下的钱慢慢还。之后我就回家。我回去后就一直跟刘海征联系,刘海征也没有给我回信,我想办法借钱,一直也没弄来钱。我就自己找刘某某,刘某某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证实:宋风勤之前在刘海征那儿借过10万块钱,一直没有钱还。2014年5月份,宋风勤给我说刘海征逼他还钱,他没有钱还,刘海征就出主意让他办个假房产证押到别人那儿先借点钱还给他,我当时听宋风勤说了后,就给他说这个事儿不敢弄,这是犯法的。宋风勤说刘海征说了,钱借出来先给他用用,到期后他要是还不了,刘海征想办法把钱替他先还上。后来宋风勤不知道从哪儿办了个假房产证,我也见了。再后来宋风勤给我说过钱借出来15万,刘海征只给他留了500块钱,其余的钱刘海征都拿走了。这钱快到期的时候宋风勤给我打过电话,说钱快到期了,他也没有钱还,刘海征也没有钱还,说先拿5万还给人家,刘海征只有2万,让他拿3万,他也没有钱。再后来债主报警,他就被派出所带走。

        (2)证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6月14日中午2点多的时候,宋风勤给我发短信说他在我朋友刘某某跟前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借15万元,现在刘某某发现房产证是假的,他也还不了钱,让我帮他跟刘某某说说。我把电话回过去,宋风勤在电话里给我说刘某某要把他往派出所送,让我赶紧去给他说说情。下午7点左右,宋风勤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去崤山派出所门口帮他说情,我答应后就自己一个人去崤山派出所,见到刘某某的车停派出所值班室正门口的人行道上,我上车后就跟刘某某说都是朋友,不要把事情做的那么绝,让刘某某再给一天时间让宋风勤想办法把钱还了。最后刘某某答应,还说如果宋风勤明天还是一分钱不还的话,还是会把他送到派出所的。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我跟宋风勤打电话问他弄了多少钱,他说他一分钱也弄不来。到下午3点多的时候,我让他直接去找刘某某。后来我跟刘某某确认他俩确实在一起。刘某某说把宋风勤送到派出所。

        4、物证:查获的房产证一本(陕房权证字第10614-1号,所有权人:宋风勤,房屋坐落:陕县温塘黄河路金桥苑小区1号楼2单元4楼东户,登记时间:2010年4月20日,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34.7㎡)。

        5、书证

        (1)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接刘某某报警,将宋风勤口头传唤接受询问;2014年6月20日刘海征主动到该队投案。

        (2)2014年5月15日,宋风勤向刘某某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买卖协议、收条。

        (3)刘某某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6月20日刘海征退还刘某某5万元,刘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4)陕县房屋产权产籍和交易管理所出具房产档案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10614-1号房屋产权人为李某某,房屋坐落在陕县县城锦绣花园9号楼二单元六层东户。

        还有被告人刘海征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4月19日,刘海征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另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

        1、刘某乙证言称: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和梁某某、刘海征等人在河堤路水木茶苑喝茶,刘海征接电话后说宋风勤让抓了,说是小华给他打电话说的,问他小华为啥给他打电话,他笑笑没吭声。

        2、刘某丙证言称:2014年4月份,刘海征打电话说宋风勤欠的钱给不了咋办。之后和刘海征开车去见刘某甲。刘海征说宋风勤在摆地摊,根本不打算还钱,刘某甲说要不想个办法,还问宋风勤家人有钱没有,海征说他叔、他妹很有钱。刘某甲接着说让风勤想办法弄个假房产证,找个朋友假装借点钱,一个月后如果宋风勤不还,就到派出所告他,派出所抓人,他家人急了,肯定会把钱还了。海征说那你给弄点钱骗宋风勤,刘某甲说没钱。6月20号早上,我见到海征,他说派出所一直找他,让去涧南派出所。说前一段时间让小华帮忙用钱骗宋风勤的事出事了,我说躲着不是办法,要不实情说了。海征说不能说,还想逼着他要钱,再等等看能不能让他家人把钱还了。之后开车一同去涧南派出所,见到陈某某和海征的媳妇也在。陈某某问了问海征和刘某某怎么说的,海征说为了让宋风勤还钱,说只是用刘某某的钱转了一圈。过了一会,刘某某也来了,刘某某说你们看这事办的真是窝囊,为了帮忙结果还是拿石头砸自己的脚。

        3、刘某甲证言称:宋风勤借海征的钱,因长时间还不上,海征和刘某丙一块见我说这事怎么办。海征说他家有钱就是不还,你整个办法叫他还。要不叫他弄个房产证,找朋友给宋风勤钱周转一下,转身把钱不动还给朋友,不用这办法朋友不会帮你。因为朋友对宋风勤不了解,这样朋友的钱就损失了,然后海征问我有钱帮这个忙不能,我现在没钱帮不了这个忙。海征说找别人。之后海征说是刘某某把他的忙帮了。

        4、刘某丁证言称:2014年5月的一天,刘海征说得想个办法让宋风勤把钱还了,我问啥办法,海征说让宋风勤办个房产证从刘某某处拿钱,把钱还给海征,转身海征再把钱归还给刘某某,我问海征你把这事给刘某某说了没有,海征说刘某某答应帮忙。过后知道海征许诺事成之后,给刘某某买个三星手机。实际海征还没有得到风勤借海征的钱,是变个方式让刘某某讨要风勤欠的钱。2014年6月份一天下午,海征去水木茶苑玩,见到我说今天风勤借刘某某的钱到期了,刘某某把风勤挡住,看今天风勤能否把钱还了,我还说风勤就是没钱,还你的钱够呛。5点多钟,海征接电话,给我说苏平打电话说让给刘某某送几条烟。人家刘某某帮忙,表示感谢。海征说他没钱。我说你到烟酒店拿,记到我账上。

        5、陈某某证言称:2014年6月20日左右,刘海征说他有急事,大概意思是说他事先和刘某某商量的,让宋风勤用假房产证通过他介绍到刘某某处借款15万元,钱不经过宋风勤手,经过刘海征手转回刘某某,但让宋风勤给刘某某打个借条,这样变成宋风勤欠刘某某的钱,然后加上刘某某以诈骗、拘留、假房产证违法等理由吓唬宋风勤,目的是让宋风勤出钱,以达到偿还欠刘海征欠款的目的。但是宋风勤真的没有钱,刘某某报警。宋风勤关在涧南派出所,派出所打电话让他去问材料,他不敢去派出所,问我有什么办法。我说赶紧到派出所见面再谈。我和李某甲一起到涧南派出所东边加气站等他们,见面以后我仔细问了事情经过,说事情弄到这个程度,你要和刘某某商量咋办?他说已经商量好了,刘某某不能让露馅,还要假装刘某某是受害者,只要把宋风勤关上几天,他家人就着急了,就会想办法还钱。刘某某是帮忙的,不能牵连人家。后来联系刘某某,见面后刘某某说看看弄的啥事,真是没事找事。刘某某说当时就担心事情弄不成,前几天去派出所报案。我再三问海征是真报案还是假报案,海征说真报案,吓唬吓唬宋风勤,他叔有钱,让他妹找他叔借钱。程某某也说只要海征一口咬定整个办假证他没有参与,只是介绍人。我又说如果宋风勤口供上讲办假证刘海征参与了,刘海征如果出不来就麻烦了。刘某某说没事,已经商量好了。刘海征出来以后,和刘某某见面,刘某某问海征咋说的,海征说已经按照事先说好的讲,但派出所说他们之间借款利息太高,不受法律保护。为了整个事件逼真,刘海征商量后让刘某某写个书面谅解书,大意说刘海征替宋风勤还5万元,刘某某对此事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此事。其实就是让宋风勤家人知道刘海征替还了5万元,宋风勤多少也得还点钱。到刘海征家,刘某某写了谅解书。

        (以上证人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其证言基本相同。)

        6、照片11张,欲以此证实刘某某报案后与刘海征有微信联络。

        7、刘海征电话中提取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与陈某某、程某某通话)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征、宋风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名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刘某某1455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征、宋风勤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海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征在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庭审中推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其当庭陈述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宋风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征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刘某甲、刘某丙证言材料,不能证明刘海征曾与刘某某协商让宋风勤以假房产证借款,借此威胁宋风勤的事实,且被害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陈述及当庭明确否认与刘海征有协商的事实;刘某丁、陈某某的陈述中有关刘海征与刘某某事先协商,让宋风勤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从刘某某借款的事实,系由刘海征处听说,其二人亦并未参与刘海征与刘某某之间的协商,也不能证明刘海征所称将由刘某某处取得的钱款145000元已归还给刘某某的事实;刘某丁、刘某丙、陈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刘某某报案后与刘海征来往事实的细节,也不能证明刘某某当面确认其事先与刘海征预谋让宋风勤用假房产证借款,并以此威胁迫使宋风勤归还款项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微信照片及相关录音也不能直接证明以上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海征在明知被告人宋风勤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与刘某某协商,并支付给刘某某5万元,取得刘某某谅解情况下,自行到侦查机关投案,其在侦查机关三次讯问过程中,均明确供述了伙同宋风勤由刘某某处骗取款项的事实,但其当庭所述与刘某某事先商定设套由宋风勤使用伪造房产证骗取刘某某款项,自己将骗取刘某某的145500元款项中的145000元归还给刘某某,及2014年6月20日其给付刘某某的5万元,刘某某已经返还给其的辩解,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刘海征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有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宋风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海征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宋风勤的刑期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风勤、刘海征应退赔被害人刘某某95500元;

        三、随案移送查获的伪造房产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