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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牛某甲(有名牛曾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现在洛阳监狱服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现年19岁,双方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6年,在被告第一次服刑期间,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恶言威胁,之后原告开始外出打工,放弃离婚要求。现被告又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二人夫妻关系。

        被告牛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我已经收到,我因犯罪被判刑入狱,现在即将刑满释放,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于1994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牛某乙,现年19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6月16日被告牛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期间原告曾要求离婚未成,被告刑满释放后又于2010年12月8日因敲诈勒索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被告牛某甲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现在洛阳监狱服刑。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建立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入狱,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本来就不和睦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牛某乙已经成年,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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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