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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朋,男,生于199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朋及其指定辩护人勾兰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中午左右,被告人赵某朋酒后和妻子在家争吵,被害人秦某海到其家劝解时,赵某朋持刀将秦某海腹部捅伤。经鉴定秦某海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减轻、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4、被告人与受害人秦某海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赵某朋酒后和妻子在家争吵,被害人秦某海到其家劝解时,赵某朋持刀将秦某海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之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对所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质证证实
        1、被告人赵某朋供述,那天我中午吃饭时俺村的秦某军和秦某海去俺家里叫我去秦某定家喝酒了,俺四个喝酒结束后正在秦某定家说话时俺妻子马某杰去了,叫我回家,我就与俺妻子一块回家了。到家院子后马某杰就因为我喝酒了开始说落我,说着说着俺俩就开始吵起来了,俺奶还劝我们别吵了,吵着吵着我看见俺家西南角外侧站着人看,具体是谁我忘了,然后把大门从里面锁上了。吵着时秦某海不知从哪翻到俺家院子西南处,我用手指着他说:“出去”,我连说几遍让他出去,他没有动,我就到院子压水井旁边的池子上面拿了一把刀到他站的位置处,当时他面朝东我面朝西,我往他肚子上捅了一刀,捅了后我看他站着用手捂住自己的肚子,并且手上还有血。当时我害怕就不想活了。我说:“我不想活了”,说后随机我到压水井池子北侧一点用这把刀往自己肚子上扎了一刀。扎了后我奶把刀夺走了。
        2、被害人秦某海陈述,我家在赵某朋家西侧住。大前天中午我和俺村的秦某军、赵某朋、秦某定在秦某定的家里喝酒,我们喝酒结束后在秦某定的家里说话时赵某朋的妻子去了,把赵某朋叫走了。过了一会我和秦某军一块去俺家了,路过赵某朋家门口时听见他两口子吵架里,我就过去想劝劝他们,结果推他家的大门推不开,我就从院子西南角翻墙过到他院子了,对赵某朋说:“吃点饭喝点酒逮住老婆子出啥气。”他说:“没你的事,你别管,给我出去”。我就没有再管站在他院子西南角,不知道他从哪拿出来一把刀,面对面朝我肚子上捅了一刀,捅了后我捂住肚子躺地上,过了一会我晕过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秦某青证言,今天我吃过中午饭快两点的时候,我在我们村当街听戏,我们村的秦某民跑到我们身边跟赵某朋的婶子说:“婶子,你赶紧看看去,秦某海和赵某朋他俩喝酒喝多了,斗架了,他俩肠子都扎出来了”。然后我和赵某朋的婶子、秦某民还有其他的看戏的村民都赶紧跑到赵某朋的家,我趴在墙头上看见,秦某海在院子西南角墙头东侧,头朝西南躺着,肚子旁边一片血迹,肠子在外面堆着,我喊秦某海他没有反应,我看见赵某朋在院子中间的水池的北面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上躺着,肚子上有血迹肠子在外面露着。我看见这个情况后,就立即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之后,派出所的民警问赵某朋的奶奶,他俩是用啥扎的,赵某朋的奶奶告诉民警:“用刀扎的,我把刀扔院子中间的水池里面”。派出所的民警从院子中间的水池里把刀捞了出来了。我看见是一把大约30公分左右木耙的水果刀。
        4、证人杨某荣证言,俺孙子媳妇出去把赵某朋找了回来,他看上去喝酒喝多了,走路踉踉跄跄,眼珠红红的,嘴里还有酒气,回来后把大门从里面锁上了。进屋后,我和俺孙子媳妇因为他喝酒的事数落了他,然后我出屋走到院里,坐到了压水井池子旁。这时候,秦某海翻墙进了俺院里,和刚从屋里出来的赵某朋在俺西院墙边的棚子下吵了起来。我站起来才想往他俩跟前去,就看见棚子下赵某朋拿着一把刀往秦某海的肚子捅了一刀,秦某海头朝南倒在地上,还看见有一截肠子从他肚子的伤口里凸了出来。这时候赵某朋好像说:“我也不活了”。然后用手里的刀朝自己的肚子扎了进去,随即倒在了地上,我急忙赶过去把刀从他身上拔下,扔进了压水井池子里,坐在他身边哭了起来。我儿子赵八回来后看到这个情况,就打电话报了警,救护车后来也到了,把赵某朋和秦某海送去了医院。
        5、证人马某杰证言,今天中午12点多,秦某海和俺村的秦某军去我家叫我丈夫赵某朋去秦某定家里喝酒,我和我丈夫回到家之后我看他喝多了,就说了他几句,我丈夫就和我吵了起来,当时吵得厉害,刚开始在屋里吵,后来在院里吵,正吵的时候听见外面有人喊我丈夫,我丈夫听到后就把院子的门从里面锁上了,过了两分钟,看见秦某海从墙头上翻到我家院里,我丈夫看到是龙海,就叫他别管我们俩吵架的事,秦某海不听,他和我丈夫就开始吵起来了,具体咋吵的我没有听清楚,吵着吵着我丈夫从我家水池旁拿起一把杀猪刀往秦某海肚子上捅了一刀,把刀扔在地上,我丈夫也倒地上了,我看见我丈夫的肠子出来了,我拿手机先打110报警,后打了120,警察和救护车先后到了我家,然后把我丈夫和秦某海拉到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抢救。
        6、证人秦某民证言,今天下午2点左右路过赵某朋家的时候,听见赵某朋的奶奶在里面哭,秦某军告诉他赵某朋用刀穿住秦某海了,即急忙跑回听戏的地方喊赵某朋的婶子,后和其他人回到赵某朋家一会,救护车和派出所的车就到了。
        7、证人赵某明证言,担心赵某朋喝了酒有事,我就从当街里回家,刚到家看到我老伴在压水井池上坐着正在哭,孙子媳妇抱着重孙女在压水井东南角的猪圈旁边坐着,我孙子赵某朋在压水井池子北侧一点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上躺着,肚子有个口子,肠子都出来了,秦某军在赵某朋跟前一直抓住赵某朋的胳膊,秦某海头朝西南侧身面朝西在俺院子西南角躺着,当时没有看见秦某海的伤情。我问老伴咋回事,她说:“刚才亚杰去三定家把朋朋喊回来后,朋朋喝点酒,亚杰说落他了,正说落时秦某海翻墙头过到咱院子,不知道因为啥赵某朋用刀子往秦某海肚子上捅了一刀,然后朋朋又往自己肚子扎了一刀”。后来派出所的到了后问俺老伴刀弄哪去了,俺老伴说扔压水井池子里了,然后派出所的把刀从池子里捞出来了。到后来一辆120车把秦某海拉走,又一辆120车把我孙子赵某朋拉走了。
        8、证人赵某峰、赵某华、秦某华、杨某峰、秦某华证言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秦某海3万元钱,其中2万元已给付。
        9、户籍证明
        10、诊断证明
        11、照片
        12、证明
        13、出警经过
        14、现场勘查笔录
        15、调解书、谅解书
        16、视听资料
        17、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刀子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新审判员张东华
        审判员 马   艳   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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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