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五沟营法庭审理一起因租赁合同解除造成的财产损失案件。
2019年6月,西平县某乡村民孙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孙某将养殖场租赁给李某使用四年,每年租金60000元,租赁期满后设备应正常运转交还,如在租赁期间所饲养的生猪染上恶性传染病,可将猪场清扫干净,在严格进行消毒后,可解除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孙某前两年租金120000元,孙某将养殖场交付李某,李某改造部分猪舍从事养殖。2020年初,养殖场爆发传染病生猪全部病死,李某损失惨重将养殖场清空后不再养殖。李某多次向孙某提出解除合同交还养殖场,孙某不予理睬。2020年8月,李某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在财产及违约金问题上未协商成功,孙某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接收养殖场,养殖场长期荒废搁置,导致部分财产生锈毁损。2022年6月,孙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财产损失80000元。2022年10月,经评估毁损财产价值为56000元。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所饲养的猪染上恶性传染病,可解除合同。李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已解除。解除合同后,双方未对财产予以妥善处理,李某未妥善保管财产,孙某未及时接收财产,双方对财产的损失和扩大均存在过错。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56000元,结合解除合同的时间、财产的价值、财产制作购买的时间、租赁物使用的时间、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孙某要求李某赔偿财产损失,酌情支持30000元。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所饲养的生猪染上恶性传染病,可解除合同。养殖场爆发传染病,李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在财产及违约金问题上未协商成功。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李某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未对财产予以妥善处理,认定双方对财产的损失和扩大均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
诚实信用是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当秉持协商理念、主动沟通、化解矛盾,同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免得不偿失。合同解除的赔偿损失内容及范围的界定需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需要综合考虑违约程度、合同约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损害的结果等确定赔偿的合理范围。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