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12年8月20日,我院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王某返还雷某、郑某购房款11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45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王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雷某、郑某于2012年10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执行备案。2013年1月21日立案执行。2013年1月25日,我院执行人员向李某、王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李某、王某拒不申报财产,亦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2月4日,我院以王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王某拘留15日。2015年12月7日,王某之子出具担保书,保证王某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2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还1万元,余款18万元及诉讼费445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前各还5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4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4450元)。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3日,王某分别还款各1万元,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5日,王某分别还款各5000元。2017年4月7日,郑某向罗山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该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7年4月25日,郑某向我院递交刑事自诉状,请求依法追究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我院审理认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在二审中。
案例二:
2011年8月15日,我院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16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姚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82327.35元,张某国(另案处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姚某和张某国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1年9月20日,张某向我院申请执行;2012年2月13 日,我院立案执行。2012年2月20日,我院执行人员向姚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12)罗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同年4月17日,我院作出(2012)罗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书,将姚某所有的豫K2869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双方协商价5万元抵给张某,嗣后姚某一直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2017年6月2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7年6月5日,张某向我院递交刑事自诉状,请求依法追究姚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2017年11月份,张某去世,张某母亲、妻子、儿子申请变更为自诉人。
我院审理认为,姚某每年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除法院扣押、抵偿给自诉人一部车辆之外,其多年来未履行分文赔偿义务。姚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我院于2018年3月5日依法判决被告人姚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姚某服判,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