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义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其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莉莉,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皓,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诉被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衡水中盛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衡水中盛公司认为该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除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管辖约定不明确,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被告的住所地,且本案已由被告所在地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中交公司的起诉构成反诉,故本案应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原告与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违约方对方法院”,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违约方,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甲方所属范围内的施工现场,接货人为甲方材料员”。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系双方合同,仅凭合同中的到货地点并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检测费、人员误工费、机械误工费、保通费、差旅费等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接受货币的原告中交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被告衡水中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衡水中盛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衡水中盛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卫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