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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2-08-22 16:46:44


         

        被告人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提供本人银行卡并刷脸验证转移违法所得的罪名认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电信网络诈骗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以案释法

        裁判要旨

        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相关法条

        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案件索引

        正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4刑初137号(2022427日)

        基本案情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66日至612日,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提供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533)、华瑞银行卡(尾号3828)、中国银行卡(尾号4221)、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471)共四张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转移资金共计643280.5元,从中获利2000元。现查明被告人付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533)被犯罪分子直接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流水金额643280.5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128823元,其中李小卫60000元、王玉志4863元、史芝华1000元、唐妮1500元、张靖雨55460元、李薇妮1000元、刘林波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小卫、王玉志、史芝华、唐妮、张靖雨、李薇妮、刘林波等人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所得,而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通过转账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指定辩护人盛学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一,从主观方面讲,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只是认识到银行卡可能用于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认识到用于诈骗资金流转,故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上要求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第二,从客观行为讲,被告人账户中流水全是上游犯罪分子拿取被告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后亲自操作转账,被告人仅在需要时按上游犯罪分子要求刷脸,其行为无妨害司法侦查的意图,仅仅为支付结算的行为。第三,本案中被告人向他人提供银行卡,仅获利2000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更有利于案件的全面审理。第四,被告人被民警带回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罚,无刑事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66日至612日,被告人付某明知他人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提供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533)、华瑞银行卡(尾号3828)、中国银行卡(尾号4221)、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2471)共四张银行卡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配合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转移资金共计643280.5元,从中获利2000元。现查明被告人付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3533)被犯罪分子直接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流水金额643280.5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7128823元,其中李小卫60000元、王玉志4863元、史芝华1000元、唐妮1500元、张靖雨55460元、李薇妮1000元、刘林波5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200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向他人提供本人银行卡并通过刷脸验证,为他人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为谋取非法利益,不仅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而且提供刷脸服务,帮助他人转账,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故对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系抓获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条件,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注解

        网络信息化时代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手段、方式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为遏制严峻复杂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展态势,司法机关办结大量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案件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效遏制住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井喷式发展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效果显着。根据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表现为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并转账、取现是一个持续性过程,通常在持续时间内会多次参与转账,会依据转账或者取现金额比例获利,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更为深刻,而且其转账或取现的行为不仅对上游犯罪完成提供帮助,更是妨害了司法秩序,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性更大。被告人付某在明知他人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提供自己的四张银行卡并提供刷脸验证服务,配合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要件。新环境、新变化总会导致新问题的出现,信息网络空间中更是瞬息万变,尽管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为其固有属性,实践中尚有部分疑难问题未有解答,但我国不断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调整,相信终将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无处可遁,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一审法院合议庭:高美清  王鹏  陈红卫

        编写人:正阳县人民法院高美清

        电话:16692910166 

        责任编辑: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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