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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公告
        · 2022年1-6月,龙安区法院行政案新收件71件,其中行政诉讼案件45件,行政赔偿案件1件,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25件。与去年同期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数下降43.9%,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收案数上升38.88%。 一、行政案件发生率及分布情况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分布情况 涉及行政行为的种类中行政处理7件,占15.21%,行政强制14件,占30.43%,行政处罚13件,占28.26%,行政协议4件,占8.7%,行政确认4件,占8.7%,行政登记3件,行政征收、行政赔偿、政府信息公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各1件,行政复议(共同被告)4件。 行政管理范围涵盖市政府、区政府、公安、行政执法、生态环境保护、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乡镇办。其中市政府(共同被告)2件,乡镇办15件,占36.96%,公安8件,占17.3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各2件。其中东风乡政府、区行政执法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教育局等为共同被告的案件5件。 (二)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管、财政。自然资源类15件,占60%,生态环境类行7件,占28%,市场监督管理类2件,财政管理类1件。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13件占52%,裁定不准予执行的10件占40%,行政机关撤回申请2件。 (三)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和行政机关败诉情况。 今年1-6月审理的46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有41件,行政负责人出庭率为89.13%,其中正职出庭的11件。行政机关败诉的19件,败诉率为41.3%。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1-6月我院所审理的的所有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系统的梳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 (一)认定事实不清。这主要表现在有的行政机关认定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有的法律文书中叙述事实不清或者不完整。如某公安机关在其出具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案件事实只叙述了一半,而使当事人以事实不清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主要表现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或超出其职权范围而不予答复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予答复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依法完整、及时地履行法定职责。 (三)解决行政争议意识不强、化解行政争议不力。许多行政争议如果能在行政机关受理之初就及时解决,就能避免产生很多复杂的后果,诸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乃至长期信访。这也说明有些行政机关责任心不强,没有法治意识,没有群众观念。如尚某某对多个行政机关多次提起的征收、安置补偿、赔偿等诉讼。 三、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法治建设、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几点建议 结合我院在行政案件司法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就进一步促进政府法治建设、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我们建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行政。增强职权法定意识。行政权必须通过法律授予,任何法外的行政权都不具有合法性。增强正当程序意识,使行政执法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也要实现程序正义。增强合理行政意识,通过程序的公正性和实体处理的适当性,增强执法结果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增强证据意识,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要在执法过程中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积极依法行使职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求和利益关切,坚决杜绝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二)着力加强相关业务制度建设。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制定上述法律、法规在本机关内的实施细则。定期认真检查本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在一些相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制定行政裁量基准,以规范行政裁量权,确保合理行政。 (三)继续加大依法行政的学习和培训力度。围绕程序和证据开展依法行政的学习培训,重视培养工作人员的程序意识,并重点学习证据的调查和举证的相关法律要求。围绕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开展依法行政学习培训,重点学习《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时更新法律知识,做好处理相关事务的法律知识储备。
        · 2022年1-10月,我院共新收行政案件113件,其中行政诉讼案件76件,行政赔偿案件1件,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36件。与去年同期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收案数下降44.6%,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与去年持平。 一、行政案件发生率及分布情况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分布情况 涉及行政行为种类有行政处理12件,占15.79%,行政强制21件,占27.63%,行政处罚22件,占28.94%,行政协议6件,占7.89%,行政确认7件,占9.21%,行政登记4件,行政征收、行政赔偿、政府信息公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各1件,行政复议(共同被告)4件。 行政管理范围涵盖市政府、区政府、公安、行政执法、生态环境保护、民政、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乡镇办。其中市政府(共同被告)4件,区政府(共同被告)5件,乡镇办41件,占53.95%,公安12件,占15.7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7件,占9.21%,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各3件,生态环境保护2件,民政、民政各1件。其中东风乡政府、区行政执法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教育局等为共同被告的案件37件。 (二)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市场监管、财政。自然资源类17件,占47.22%,生态环境类8件,占22.22%,区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8件,占22.22%,区市场监管局申请执行2件,区财政局申请执行1件。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24件占66.67%,裁定不准予执行的10件占27.78%,行政机关撤回申请2件。 (三)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和行政机关败诉情况。 今年1-10月审理的77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有69件,行政负责人出庭率为89.61%,其中正职出庭的11件。行政机关败诉的43件,败诉率为42.88%。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1-10月我院所审理的的所有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系统的梳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归纳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 (一)事实不清。这主要表现在有的行政机关认定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有的法律文书中叙述事实不清或者不完整。如某公安机关在其出具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案件事实只叙述了一半,而使当事人以事实不清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主要有:未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有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请求不复核、不答复;有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多项申请只认定一项;有的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等。 (三)超越职权。有的行政机关在不具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违法行政行为。如在西南片区改造中,如某乡政府等六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限期搬离、拆除案涉房屋并给予安置补偿决定。 (四)其他还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执法程序不规范和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等,这些问题增加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质疑,引起不必要的行政诉讼。说明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和执法行为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法治建设、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几点建议 结合我院在行政案件司法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就进一步促进政府法治建设、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我们建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行政。(1)增强正当程序意识。努力避免缺失、颠倒、滥用程序或超过法定期限的现象发生,并注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使行政执法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也要实现程序正义。(2)增强合理行政意识。要综合考虑影响案件处理的各种因素,公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积极运用协调、疏导、释明等多种手段,通过程序的公正性和实体处理的适当性,增强执法结果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3)增强证据意识。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对案件事实要认真、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方式和形式进行调查取证,注意证据的规范制作和妥善保存,认真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4)增强执法为民意识。要在执法过程中认真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积极依法行使职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求和利益关切,坚决杜绝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二)着力加强相关业务制度建设。围绕近年来颁布、修改的《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认真检视本机关相关工作制度,例如,信息公开的受理申请登记制度是否已建立完善,并针对实际情况及时进行相关制度的立改废。 (三)继续加大依法行政的学习和培训力度。围绕程序和证据开展依法行政的学习培训,重视培养工作人员的程序意识,并重点学习证据的调查和举证的相关法律要求。依据《行政诉讼法》,围绕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和新型问题开展学习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
        ·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由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生态、人文、城市等环境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优化市场环境,提升政务服务,强化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统一开放、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利快捷、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宣传落实相关政策、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主动提供高效服务、严格规范执法司法行为、组织推动经贸活动、诚信守法履约践诺、落实联系企业制度、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不得加重企业负担;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懒政怠政;不得歧视民营企业;不得漠视企业诉求;不得收受企业财物;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插手经济纠纷;不得新官不理旧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享有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权利,其人身权、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做到诚实守信,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维护消费者权益等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其他互联网媒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营造良好的营商舆论氛围。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激励机制,按照规定可以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条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平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本省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侵占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市场活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打击市场垄断和干预公平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关于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政策,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建立有别于国有独资、全资公司的治理机制和监管制度;对国有资本不再绝对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依法发挥好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作用,最大限度激发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动力和活力。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中小企业金融支持的有关政策,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模和比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商品期货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债权、仓单和其他权益类资产的登记、托管、挂牌、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公司型、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积极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范围,丰富信用担保融资以及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未禁止抵押、质押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健全授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在内部绩效考核中落实对中小企业不良贷款考核容忍度的监管政策。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贷款等融资服务时存在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和理财产品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报装材料、压减申报办理时限,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当自报装之日起,供水、供气、低压用户供电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供热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气热等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实施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为公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化解行业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三)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通过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按照要求可以自行完成的事项,设定中介服务; (三)将现有或者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 (四)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批复、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 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各级国家机关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市场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市场主体有权要求拖欠方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职能,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本省应当推进政府服务标准化。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全省各级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标准化工作流程、办事指南,并及时调整。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单独设立和实施目录之外的政务服务事项。 办事指南应当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单位、设定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审查标准、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之外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清理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应当公布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 各地、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工作中确需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核的,通过部门间函询等便捷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等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推广以保函、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实现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健全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交易行为,提高交易监管水平。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平台功能,提高服务能力,依法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招标投标监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推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落实政府采购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为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有关业务提供便利,并依法及时公开政府采购项目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承诺制,承诺制适用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应当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事项除外。 行政审批机关对能够通过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实施行政审批。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行政审批机关对审批事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仅欠缺次要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缺项材料、办理条件等。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集中服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集中到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政务服务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和个人办理一件事模式建立综合服务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一窗通办服务模式。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受理,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在工作时间内不得限定办件数量。 第三十七条实行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利用电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渠道优化政务服务。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应当互联互通,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保障共享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应当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现一窗通办、一网通办全覆盖。具备条件的地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银行开户等企业开办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开办,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条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投资审批事项及申报材料清单,加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非涉密投资审批事项统一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审批事项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与相关平台系统的数据对接与同步共享。 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在各类新区、开发区、自贸试验区、实验区等区域内,由园区管委会或者所属的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施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单独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各类园区管委会承担。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与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办理时间为一个工作日,最多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互通共享,对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四十六条加快中国(河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推广跨境电商、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智慧物流等地方特色应用。推动与其他专业化平台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实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各收费主体应当在单一窗口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价方式等,实现货站、货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交通、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可以建立统一开放、有机贯通的企业诉求响应平台,做到有诉必接、有问必答、有难必帮。涉及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限时办结、及时反馈。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科学立法、严格执法、依法监察、公正司法,严格规范履职行为,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相关的法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自律监管机构的意见,并依法予以公布。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由承担备案审查职责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责成制定单位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答记者问、在线访谈等形式,对出台的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减税、减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解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专栏,收集整理、及时更新涉及营商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把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及时推送到营商环境专栏。 第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专项清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杜绝执法随意性,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责令改正,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举报、投诉、维权快速通道,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调解,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鼓励、引导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制度,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第五十七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从事市场活动经营者的人身权。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严格把握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 建立健全涉及市场主体冤错案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第五十八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 第五十九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对市场主体及其他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予以回应,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优化办案流程,严格审理期限,提高审判效率,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提升执行效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健全破产成本支付管理制度,规范和降低破产费用支出;落实破产重整识别机制,探索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和解制度的衔接,为有运营价值企业的继续经营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协调处置企业破产事件的长效工作机制,提升破产企业土地、房产等财产的流通性和变现价值,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设立破产费用保障专项基金,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解决企业破产中的资产处置、税务处理、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打击逃废债等问题。 第六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建立涉及市场主体案件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查处配合、快速办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市场主体的矛盾纠纷案件和相关问题,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五章 优化宜居宜业环境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优化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的同时,还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人文环境、城市环境建设,提升区域竞争力,营造良好的宜居、宜业的营商环境。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为核心,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资源消耗,改善空气质量,推动城区黑臭水体整治,基本实现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营造天蓝、水清、土净的人居环境。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文化建设,统筹利用黄河文化、红色文化、古都文化、根亲文化、功夫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人文资源,打造老家河南文化品牌,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亲商、安商、乐商的文化氛围。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的宣传普及,提高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注重园林、绿地、水系、主题公园、休闲、运动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质量,促进人与城市和谐,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布局,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实现多种交通方式互联互通,保证道路畅通,促进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出行。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健全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为人才引进做好服务保障,提升人才流动便利度。对市场需求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在职称评定、医疗社保、住房安居、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为市场主体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家创新,形成尊重企业家风尚、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 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营商环境监督。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奖惩制度,将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与年度目标考核绩效奖金、评先树优、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挂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评价相关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完善整改措施。 第七十五条充分发挥人民政协监督、党派民主监督、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多渠道加强对营商环境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邀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加强各项数据指标动态监测,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制定完善本省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发挥工商联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作用,通过召开座谈会、开展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听取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评价意见,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并答复,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五日内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上述时间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第八十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在对营商环境进行评价过程中运用审计部门相关审计成果。 第八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进行探索,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三)违反规定侵犯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政策的; (六)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七)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九)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理条件、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延长办事时限的;办理条件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的; (十)在清单之外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涉企保证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向市场主体收取的保证金未按规定时限、程序返还的; (十二)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十三)违反一网通办、一窗通办工作要求的; (十四)对一般经营项目企业开办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五)对社会投资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十六)对不动产登记线下服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七)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八)侵犯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或者泄露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的; (十九)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二十)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不给予处分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有关部门仍未予以处分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市场主体有多收、不应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违法对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超权限、超范围、明显超标的、超时限的; (四)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五)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给市场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给市场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督促整改: (一)责令改正;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五)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六)停职检查。 第八十六条水电气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以下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报装超过期限的; (三)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四)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第八十七条行业协会商会有以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二)非法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四)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为持续深化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为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龙安区人民法院公开承诺: 一、完善多元解纷 加强诉调对接,扩大多元解纷合作范围,不断提升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单位和组织的纠纷联动化解力度。 二、深化诉讼服务 推进全流程线上诉讼服务,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诉讼小程序、互联网庭审系统等大力推行网上立案、网上调解、网上送达、网上庭审,提升审判执行效率;简化退费流程,实现诉讼费应退尽退早退。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律减半预收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管理规定,对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企业采取缓交等帮助措施;开辟涉企案件绿色通道,对涉企案件粘贴绿标签,进一步加快涉企案件快立、快审、快执。 三、提升审判质效 全面加强审判管理,进一步强化审限监管,加大对随机分案、开庭、合议、送达、期限变更等主要节点的监管。加大案件速裁力度,实行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缩短审理周期,节约诉讼时间成本。 四、慎用执行措施 强化涉企案件文明善意规范执行,充分利用“智慧法院”成果,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执行信息管理、网上拍卖等互联网平台,优先查询、快速冻结涉企案件可供执行财产,保障涉企案件有效执结;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慎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持企业“造血”功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的不利影响。坚决避免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尽可能采取“活封”“活扣”等保稳定执行措施,最大限度降低执法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五、转变工作作风 坚决杜绝对当事人冷、硬、横、推、拖等不良作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严禁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干预他人办案;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严禁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杜绝一切与法院工作人员身份不相符的言论和行为。 以上承诺,敬请社会各界监督。
        · 一、民商事案件发生率及分布情况     2022年1至8月,我院新收民商事案件1981件。从案由分布来看,占比较大的案由分别为:借款合同纠纷(含民间借贷)399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77件、买卖合同纠纷168件、劳务合同纠纷155件、离婚纠纷133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104件,此六类案件占我院新收各类民商事案件的57.34%。 二、案件类型分析 1.借款合同(含民间借贷)纠纷。该类案件占六类案件的35%;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新收334件,占该类案件的83%,案件多发原因大多是当事人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贪图高额利息,出借人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等较为便捷的信息化方式盲目转款给借款人,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但往往由于借款人个人诚信、还款能力有限,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出借人联络不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无力偿还导致诉讼;另外占比较大的就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占该类案件的16%,由于金融机构在对借款人、担保人个人信誉度、还款能力调查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同样因为联络不到借款人、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无力偿还导致纠纷。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占六类案件的15%,事故多发生在上下班高峰期、接送学生上下学时段,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等为了赶时间不按规定行驶、不礼让行人、超速、随意变道等,另外事故发生较多的是凌晨时分,由于该时段路上行人较少,人们极易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另一种情况是货物运输及旅客运输运输经营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存在违章超载、疲劳驾驶、车况不良等情形,也是交通事故类案件高发的原因;三是随处可见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逆向行驶、闯红灯、快车道快速行驶的危险行为,导致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买卖合同纠纷。我院新收民商事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占六类案件的15%,产生纠纷一是卖方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支付货款或仅支付一部分货款,原因茹产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无力支付、缺乏诚信和联系不到人等;买方预付货款后由于签订协议时协商不充分,一定的期限后双方意见不一、因为疫情无原材料来源、人工不到位等原因卖方未能按约发货。 4.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占六类案件的14%,原告多发于农民工,且发生在人员流动性较强、工程遍布各地的建筑领域,一些工程存在多次转包、承包方借用资质等不规范行为,加上大多数农民工法律意识较低,在他们辛辛苦苦付出劳动后,得不到相应的报酬,多方求助无果,提起诉讼,但是往往都存在提供不出讨薪的直接证据,也不知道真正的雇主,酿成纠纷后仅仅提供自己的记工流水账、工友间相互的证明或者与带队人员的通话记录。 5.离婚纠纷。离婚诉讼占六类案件的12%,纠纷原因一是不外乎性格不和、重男轻女等老旧思想,另外因为第三者介入、长期异地等情形,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直至破裂;二是家暴、一方或双方不良嗜好或疾患等;三是结婚后由于双方接触环境不同、生活方式的改变和各自生活阅历的不断丰富,双方观念逐渐产生差距和隔阂,一方或双方不再将离婚会被人看不起等传统老旧观念成为约束自由、约束婚姻的枷锁;四是双方由于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为孩子抚养问题、财产分割等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导致诉讼。 6.知识产权与竞争类纠纷。根据最高院规定基层院受理此类案件的范围除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涉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最高院规定由我院管辖安阳辖区此类案件的3个月时间,我院新收此类案件104件,占六类案件的9%,该类案件中大多是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知识产权导致纠纷的侵权案件。 三 、加强综治管理建议 1.充分发挥党委、政府领导监督。加强管理与监督的力度,广泛动用各部门、各行业的力量,以制定政策等方式引导群众规范日常行为,整合各种资源结合目前开展的 “六防六促”专项活动,加大排查、走访效率,将遏制因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容易引发极端案事件及“民转刑”案件的防范前移,有效促进辖区的稳定和谐,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2.规范专业教育培训、加大惩罚力度。例如交通管理单位、有资质的驾校等机构,严格驾驶员培训和车辆年检工作,将交通法则从源头深入人心。对酒后驾车、超载超速等违规现象除严管重罚外,通过违规显示屏、网络等媒体对典型案例进行曝光,对事故多发路段加强巡逻,最大限度的消除管理盲区。 3.进一步深化诉源治理。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在法院外部,精准对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律师调解、街道办等解纷力量,强化诉源治理,打造无讼乡镇。在法院内部,构建科学、精准、高效的案件分流、调裁对接、速裁快审以及程序转化机制,构建诉前对接、诉中辅助、诉后协作的综合治理化解矛盾纠纷机制。 4.社会相关单位、机关等积极利用各种平台、网络、报纸杂志、微信“朋友圈”等媒体,宣传执法办案、司法为民等方面的宣传,传播正能量,时刻站在当事人、群众角度,耐心服务热情对待,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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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民商事案件发生率及分布情况     2022年1至6月,我院新收民商事案件1250件,较2021年同期1495件下降了16.39%。从案由分布来看,占比较大的案由分别为:借款合同纠纷(含民间借贷)277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51件、劳务合同纠纷250件、买卖合同纠纷138件、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96件、离婚纠纷89件,此六类案件占我院新收各类民商事案件的88.08%。 注:2022年4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文件中规定,自5月1日起,安阳市辖区内原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类中的部分案件由我院管辖。 二、案件类型分析 1.借款合同(含民间借贷)纠纷。该类案件多发的原因大多是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的当事人贪图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此类交易方式相对银行存款利息高、回报快,在出借人对借款人个人诚信、还款能力等了解有限的情况下出借现金或者利用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等较为便捷的信息化方式盲目转款,待口头或书面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联络不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无力偿还导致诉讼;另外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信贷员在对借款人、担保人个人信誉度、还款能力调查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同样因为联络不到借款人、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无力偿还,诉讼到院,案件出现上述情况时进入诉讼程序后就会存在公告送达比例高、无法调解,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司法资源浪费和救济成本增加。 2.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现代经济生活中非常典型和广泛的交易形式,所以买卖合同纠纷就成为民事诉讼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我院新收民商事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纠纷多因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一是卖方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支付货款或仅支付一部分货款,原因不外乎产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无力支付、缺乏诚信和联系不到人等;二是买方预付货款后由于签订协议时协商不充分,一定的期限后双方意见不一、因为疫情无原材料来源、人工不到位等原因卖方未能按约发货。 3.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的原告多发于农民工,且发生在人员流动性较强、工程遍布各地的建筑领域,一些工程存在多次转包、承包方借用资质等不规范行为,加上大多数农民工法律意识较低,在他们辛辛苦苦付出劳动后,得不到相应的报酬,多方求助无果,提起诉讼,但是往往都存在提供不出讨薪的直接证据,也不知道真正的雇主,酿成纠纷后仅仅提供自己的记工流水账、工友间相互的证明或者与带队人员的通话记录。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一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轿车成为交通工具越来越普遍,但由于很多驾驶人员存在酒后驾驶、不按规定让行、随意变道、无证驾驶、逆向行驶、不礼让行人、超速行驶等违反和轻视交通法则行为,最终导致事故;二是为了缓解家庭经济压力、扭转企业困局,大货车及大客车道路运输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存在违章超载、疲劳驾驶、车况不良等情形,也是交通事故类案件高发的原因。三是由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疏忽大意,逆向行驶、闯红灯、快车道快速行驶的危险行为屡见不鲜,所以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不在少数。 5.离婚纠纷。离婚诉讼的原因非常多样化,一是性格不和、经济压力、家庭暴力、重男轻女等老旧思想、第三者介入、因为工作等原因双方长期异地等等,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紧张直至破裂;二是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出现家暴、发现不良嗜好、一方疾患等;三是结婚后由于双方接触环境不同、生活方式的改变和各自生活阅历的不断丰富,双方观念逐渐产生差距和隔阂,一方或双方不再将离婚会被人看不起等传统老旧观念成为约束自由、约束婚姻的枷锁;四是双方由于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为孩子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到院。 三 、加强综治管理建议 1.进一步深化诉源治理。提高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行政主管部门等组织的主动性和参与度,充分运用社会各界力量从当事人周围、亲朋之间了解双方产生矛盾纠纷的根源、争执焦点等,结合情理、乡约、民俗和道德约束等方面缓和双方情绪进行心理疏导,争取从源头化解双方矛盾。 2.充分发挥党委、政府领导监督。加强管理与监督的力度,广泛动用各部门、各行业的力量,以制定政策等方式引导群众规范日常行为,整合各种资源结合目前开展的 “六防六促”专项活动,加大排查、走访效率,将遏制因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容易引发极端案事件及“民转刑”案件的防范前移,有效促进辖区的稳定和谐,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3.加大专业教育培训力度,从源头上减少事故发生隐患。例如交管部门,严格驾驶员培训和车辆年检工作,对酒后驾车、超载超速等违规现象除严管重罚外,通过违规显示屏、网络等媒体对典型案例进行曝光,对事故多发路段加强巡逻,最大限度的消除管理盲区。 4.积极利用各种平台、网络、报纸杂志等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深入辖区开展法律讲座、发放宣传手册、悬挂横幅等形式进行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的宣传,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依法应公开审理、公开宣判的案件扩大公开面,用身边的真实案例警醒人们,引导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 目 录 第一部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概况 一、主要职责 二、部门所属预算单位构成情况 第二部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部门预算情况说明 第三部分 名词解释 附件: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部门预算表 一、2022年部门收支预算表 二、2022年部门收入预算表 三、2022年部门支出预算表 四、2022年财政拨款收支预算表 五、2022年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表 六、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预算表 七、2022年支出经济分类汇总表 八、2022年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预算表 九、2022年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表 十、项目支出预算表 十一、省级部门(单位)整体绩效目标表 十二、2022年度省级部门预算项目绩效目标表 第一部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概况 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主要职责 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判机关,其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所属预算单位构成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部门预算包括院机关本级预算和院属单位预算。 院机关本级预算包括综合办公室、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综合审判庭、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政治部(机关党委)、执行局、审判管理办公室、派出法庭、司法警察大队和后勤服务中心等机构的预算。 第二部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部门预算情况说明 一、收入支出预算总体情况说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收入总计2298.1万元,支出总计2298.1万元,与2021年预算相比,收入增加258.8万元,增长12.7%。主要原因:收案数量增加、根据单位资金需求,上级经费拨付及时到位;支出增加258.8万元,增长12.7%。主要原因:临时人员增加,工资福利支出增加。 二、收入预算总体情况说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收入合计2298.1万元,其中:一般公共预算2298.1万元。 三、支出预算总体情况说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支出合计2298.1万元,其中:基本支出1525.7万元,占66.4%;项目支出772.4万元,占33.6%。 四、财政拨款收入支出总体情况说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一般公共预算收支预算2298.1万元,与2021年相比,一般公共预算收支预算增加258.8万元,增长12.7%。主要原因:收案数量增加、根据单位资金需求,上级经费拨付及时到位。 五、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情况说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年初预算为2298.1万元。其中:基本支出1525.7万元,占66.4%;项目支出772.4万元,占33.6%。 六、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情况说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年初预算为1525.7万元。其中:人员经费支出1241.2万元,占81.4%;公用经费支出284.5万元,占18.6%。 七、 “三公”经费支出情况说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三公”经费预算为63万元。2022年“三公”经费支出预算数比 2021年增加0万元。 具体支出情况如下: (一)因公出国(境)费0元。 (二)公务接待费0元。 (三)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63万元,其中,公务用车购置费0万元;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63万元,主要用于开展工作所需公务用车的燃料费、维修费、过路过桥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用等支出。公务用车购置费预算数比 2021年增加0万元。 八、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情况说明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无使用政府性基金预算拨款安排的支出。 九、其他重要事项情况说明(以下情况金额为0的,仍需进行情况说明) (一)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运转经费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机构运转经费支出预算279万元,主要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及正常履职需要。 (二)政府采购支出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政府采购预算安排0元。 (三)绩效目标设置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预算项目均按要求编制了绩效目标,从项目产出、项目效益、满意度等方面设置了绩效指标,综合反映项目预期完成的数量、实效、质量,预期达到的社会经济效益、可持续影响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 (四)国有资产占用情况 2021年期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共有车辆14辆,其中:一般公务用车0辆、一般执法执勤用车7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7辆;单价50万元以上通用设备0台(套),单位价值100万元以上专用设备0台(套)。 第三部分 名词解释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省级财政当年拨付的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拨款、政府性基金预算拨款、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拨款。 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是指缴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的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教育收费。 三、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不包括教育收费。 四、事业单位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其他收入:是指部门取得的除“财政拨款”、“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等以外的收入。 六、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是指事业单位在当年的“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不足以安排当年支出的情况下,使用以前年度积累的事业基金(即事业单位以前各年度收支相抵后,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的基金)弥补当年收支缺口的资金。 七、基本支出:是指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开支,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八、项目支出:是指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九、“三公”经费:是指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使用财政拨款安排的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和公务接待费。其中,因公出国(境)费反映单位公务出国(境)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培训费等支出;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反映单位公务用车购置费及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路过桥费、保险费、安全奖励费用等支出;公务接待费反映单位按规定开支的各类公务接待(含外宾接待)支出。 十、行政(事业)单位机构运转经费情况:是指为保障单位(包括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包括办公及印刷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福利费、日常维修费及一般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水电费、办公用房取暖费、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以及其他费用。 附件: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2年部门预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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